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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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郭旭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329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旭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並將水果刀架於頸部。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水果刀1把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筆錄、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截圖、現場密錄器畫面、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又扣案刀械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倘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自以伸冤為由在上開地點持有、使用水果刀,然依我國法制被移送人之任何意見均應透過正常、合法之管道陳情、表達,持水果刀稱欲自戕顯然非屬正當理由,且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三、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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