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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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季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啟錦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15,500元,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聲明不服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未據聲明,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為全部上訴。以此計算原判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5,500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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