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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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原告 林昀德
被告 李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訂製10扇硫化銅門,約定當年11月底交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但被告並未如期交付貨物,兩造即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退還原告已繳貨款及賠償原告違約金,總計應給付原告175,000元,並約定於113年3月8日前給付(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桃簡卷5頁)。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契約之債約定應於113年3月8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此有系爭協議在卷為佐(桃簡卷5頁)。而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桃簡卷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