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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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90號

原告 黃永福

被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正源

訴訟代理人 張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在被告公司開發之APP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上抽中晶呈科技公司之股票2張,每股新臺幣(下同)130元。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260,000元至被告公司指定,由訴外人 陳佳鴻 申設之台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嗣後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每股194元之價格將上開股票賣出,扣除手續費後應可獲利386,95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請求提領出金,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支付19%之服務費,原告故再於當日匯款25,013元至被告公司指定,由訴外人 陳振祥 申設之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然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30%驗證金,此時原告即查知被告係以詐術誘騙原告匯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1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開發原告主張之APP軟體,被告公司之名稱曾遭不法人士盜用從事詐騙,公司已向警局報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曾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260,000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又於112年12月1日匯款25,013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證明書影本(桃簡卷12頁)、交易紀錄截圖(桃簡卷16頁)為佐,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開發系爭軟體,並於該軟體上代售晶呈科技公司之股票,並指示原告匯款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手機畫面截圖顯示其手機中確有安裝名為「一正」之APP軟體,然軟體之開發者欲將軟體取為何種名稱並無任何限制,故不能僅憑軟體名稱為「一正」,即認定系爭軟體係由被告公司所開發。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均係被告公司為規避銀行法相關規定而實際控制之人頭帳戶,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故其此節主張亦無從採信。

  ⒋綜上,原告固確有匯款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即為對原告行騙之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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