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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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1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林志勲

被上訴人即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收受本院113年4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1號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之戶籍址及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上訴狀可稽,與本院間在途期間為3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16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卻遲於113年5月23日方遞交民事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狀日期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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