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游翊楷
訴訟代理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彭仁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元(即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