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游翊楷

訴訟代理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彭仁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元(即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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