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5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1、丁○○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6所示時、地,持庚○○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油壓剪1支,共同以附表1、2、6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2、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2、丁○○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庚○○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油壓剪1支,共同以附表3所示方式,著手竊取附表編號3示被害人之財物未遂。
3、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初某日中午,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附近橋旁,拾獲脫離辛○○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WONDER廠牌、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前遭竊後棄置)1支,隨即侵占入己,並交予知情之 蒿德明 (涉犯收受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嗣經警於95年11月21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69號蒿德明住處執行搜索查獲。
(二)庚○○除與丁○○共同為上開(一)1、2所示竊盜行為外,又為下列竊盜行為:
1、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油壓剪1支,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2、庚○○與 張鴻 文(已成年,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共同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1、2部分:
1、被告丁○○、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己○○、丙○○、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3、照片8幀。
4、上開2至3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3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3、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詞。
4、證人蒿德明於警詢中之證詞。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6、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7、上開2至6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二)1、2部分:
1、被告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
3、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4、照片3幀。
5、上開2至4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2、4、6所示地點大門之門鎖,係屬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此有照片在卷足憑,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毀壞該掛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丁○○、庚○○共同用以實施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竊盜;被告庚○○用以實施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之黑色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惟該油壓剪係屬鐵製品,且足以毀壞門鎖、奉獻箱鎖頭,顯見該油壓剪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3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一)1、(二)1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另被害人辛○○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竊盜後棄置之物,故已成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此被告丁○○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人認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與被告庚○○間,就犯罪事實(一)1、2所示之罪;被告庚○○與 張鴻文 間,就犯罪事實(二)2所示之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犯罪事實(一)3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丁○○與被告庚○○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2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審酌被告丁○○有違反電信法、竊盜之犯罪前科;被告庚○○有違反替代役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尚非相當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丁○○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黑色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丁○○、庚○○共同用以實施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竊盜;被告庚○○用以實施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油壓剪早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尚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色油壓剪1支,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係其父親所有,且非供本案竊盜使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行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所犯法條、罪名│所宣告之刑│││(民國)││人│人││(新臺幣)│││├───┼─────┼─────┼──┼──┼───────┼─────┼───────┼──────┤│1│95年8月中│宜蘭縣蘇澳│ 陳阿 │ 林志 │丁○○、庚○○│香油錢200│刑法第321條第1│丁○○部分:│││旬某日○○○鎮○○路南│水│昌、│共同以黑色油壓│元(竊取金│項第2款、第3款│有期徒刑7月│││2、3時許│巷5號「聖││ 陳慶 │剪1支破壞該處│額以最有利│之毀壞安全設備│。││││ 安宮 」││生│大門掛鎖後,侵│於被告2人│、攜帶兇器竊盜│庚○○部分:│││││││入該廟宇內,竊│之認定)。│罪。│有期徒刑6月│││││││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得逞。││││├───┼─────┼─────┼──┼──┼───────┼─────┼───────┼──────┤│2│95年7、8月│宜蘭縣五結│林文│林志│丁○○、庚○○│菊花茶1箱│刑法第321條第1│丁○○部分:│││間某日○○○鄉○○路67│秀│昌、│共同以黑色油壓│、巧克力餅│項第2款、第3款│有期徒刑7月│││某時許│之1號前「││陳慶│剪1支破壞該處│乾5包(竊│之毀壞安全設備│。││││萬善堂大眾││生│大門掛鎖後,侵│取財物數量│、攜帶兇器竊盜│庚○○部分:││││爺廟」│││入該廟宇內,竊│以最有利於│罪。│有期徒刑6月│││││││取被害人所管領│被告2人之││。│││││││之財物得逞。│認定)。│││├───┼─────┼─────┼──┼──┼───────┼─────┼───────┼──────┤│3│95年7、8月│宜蘭縣 冬山 │ 江阿 │林志│丁○○、庚○○│未遂。│刑法第321條第2│丁○○部分:│││間某日○○○鄉○○○路│添│昌、│共同以黑色油壓││項、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4月│││某時許│8號「 中山 ││陳慶│剪1支剪斷奉獻││之攜帶兇器竊盜│。││││福德廟」││生│箱掛鎖,欲竊取││未遂罪(起訴書│庚○○部分:│││││││奉獻箱內財物,││誤載為刑法第32│有期徒刑3月│││││││惟因奉獻箱內並││1條第3項、第1│。│││││││無現金,而未遂││項第3款,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4│95年8月底│宜蘭縣蘇澳│ 邱千 │陳慶│庚○○持黑色油│七星牌香菸│刑法第321條第1│有期徒刑7月│││某日凌○○○鎮○○路64│嫚│生│壓剪1支破壞檳│7包、峰牌│項第2款、第3款│。│││、3時許│之1號「秀│││榔攤掛鎖後,侵│香菸5包、│之毀壞安全設備│││││秀檳榔攤」│││檳榔攤內,竊取│檳榔10包、│、攜帶兇器竊盜│││││(起訴書誤│││被害人所有之財│現金500元│罪。│││││載為宜蘭縣│││物得逞。│、MOTOROLA││││││蘇澳鎮蘇濱││││廠牌行動電││││││路1段)││││話1支。│││├───┼─────┼─────┼──┼──┼───────┼─────┼───────┼──────┤│5│95年11月初│宜蘭縣冬山│ 簡錕 │陳慶│庚○○與張鴻文│NOKIA廠牌│刑法第321條第1│庚○○部分:│││某日凌○○○鄉○○○路│源│生、│至該住處,推由│3310型行動│項第1款、第2款│有期徒刑6月│││、4時許│41號││張鴻│庚○○在外把風│電話1支。│之踰越安全設備│。││││││文│,由張鴻文踰越││、於夜間侵入住││││││││該住處窗戶,侵││宅竊盜罪(起訴││││││││入該住處,竊取││書贅引刑法第30││││││││被害人所有之財││6條第1項,業經││││││││物得逞。││蒞庭檢察官更正││││││││││)。││├───┼─────┼─────┼──┼──┼───────┼─────┼───────┼──────┤│6│95年11月底│宜蘭縣冬山│ 李應 │林志│丁○○、庚○○│香油錢180│刑法第321條第1│丁○○部分:│││某日凌○○○鄉○○路2│棖│昌、│共同以黑色油壓│元│項第2款、第3款│有期徒刑7月│││時許│段67號旁(││陳慶│剪1支破壞該處││之毀壞安全設備│。││││福德廟)││生│大門掛鎖後,侵││、攜帶兇器竊盜│庚○○部分:│││││││入該廟宇內,竊││罪。│有期徒刑6月│││││││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得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