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張俐雯
被   告  徐國耀
訴訟代理人  徐本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8日向伊申請消費者信用貸
款,借貸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24個月,應按月攤還本金3,625元,若有逾期,即應自約定
還款日之次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屆期未清償,是依系
爭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87,000
元,及自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智能障礙,惟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且伊沒有去巨匠電腦教育機構(下稱巨匠電腦)上課
,也沒有與巨匠電腦辦理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攤還收息記
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雖抗辯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等語,惟被告迄今
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辦理系爭
契約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自難證明系爭契約存
有無效之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按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
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而消
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
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
之當事人。經查,被告向巨匠電腦購買電腦課程後,為支付
價款,遂向原告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再由原告將貸款金額
扣除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後,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
商所指定之帳戶,以清償被告對巨匠電腦所負債務,故原告
將被告所貸款項逕行支付巨匠電腦,係基於兩造間之上述約
定,是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至被告與
巨匠電腦間則為課程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2者間係各自獨
立之契約關係,各契約如有瑕疵,揆諸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
之說明,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作主張,是被告不得以其與巨
匠電腦間之契約糾紛,據為拒絕付款與原告之理由。故被告
辯稱其並未至巨匠電腦上課,亦未辦理退費云云,亦不可取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而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
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