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卜明道
       卜昭隆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卜明道債權人,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就得否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
,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卜明道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惟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358,449元(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未予清償,蓋荷蘭銀行在台全部營業財產於99
年4月17日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嗣紐
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
其對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
日在太平洋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伊公
司業取得對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
13389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詎被告卜明道為避免其財產遭
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
土地(即重測前海豐段第474-9地號)所有權全部暨其地
上建號24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巷○○弄○○號
房屋,前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其胞弟
即被告卜昭隆,並於96年1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
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關係應不存在,伊公司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卜明道請求被告卜昭隆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卜明道名下所有等語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
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確屬有效,惟被告卜明道移轉
系爭房地時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且其因此已無資力清償
積欠伊公司之債務,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實屬已害
伊公司對於被告卜明道之債權,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詐害
行為,並請求被告卜昭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卜昭
隆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部分: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卜昭隆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⒈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之交易金額為110萬元,並主張
係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現值計算之「公契」(見本件卷
附第80至83頁);但據鈞院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
現值計算之金額合計為1,482,798元。(土地:1,099,
998元;建物:382,800元,見本件卷附第34至54頁),
與被告所述實際買賣價金300萬元;足見系爭房地共有三
種不同價格,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亦被國稅局因無法
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係贈與行為(見本件
卷附第34至54頁),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在。
⒉依被告卜昭隆稱其最常往來之國泰世華銀行戶頭,95年存
款平均餘額僅約為34,933元;96年存款平均餘額約42,266
元,被告卜昭隆二年平均存款餘額未達5萬元,顯見無資
力購買系爭房地;又尾款36萬元之現金給付,倘如渠等一
位亟需用錢,一位資金充裕,何須分期給付,被告所述殊
無理由。
⒊被告卜昭隆藉詞避免其妻得知存款,故將大量現金存放家
中,又謂95年起即有120萬元定期存款及股票數百張乙事
,足見被告卜昭隆習慣將巨額資金存放金融金構,前稱將
數百萬現金存放家中,顯屬無稽,且被告間資金往來密集
且類似,難以證明是其買賣價金支付。
⒋被告間移轉房地時,被告卜明道未將臺灣銀行剩餘債務全
部清償,此為被告卜昭隆知悉,不僅未要求塗銷系爭房地
原有設定之抵押權或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改由被告卜昭隆
,竟容許其債務繼續存在而為被告卜明道續為擔保,有悖
買賣交易行為之常情與經驗。
⒌查係爭地區於98年剛遭逢金融海嘯,房地產較為低迷時期
,該區每地坪成交價約為13.16萬元,系爭房地約為31.
81坪,依此推算,成成交價應為418萬元以上,本件被告
間買賣價格縱為300萬元,仍不足其標的價值,亦有悖買
賣交易行為之經驗法則,足見被告間為虛偽買賣交易行為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房地渠等間否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被
告等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地,惟被告卜明道從未居住系爭房地
,而被告卜昭隆自87年間起即居住於此,並數度向被告卜明
道表明欲購系爭房地,二人未曾居住同一處所,無從知悉被
告卜明道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依舉證責任分配,由原告
負舉責之責任, 茲渠 等於民國95年12月間於系爭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300萬元,自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3
日、96年2月2日分別滙款34萬元至被告卜明道高雄銀行灣
內分行;76萬元、154萬元匯入被告卜明道土地銀行小港分
行,共計264萬元整,餘款36萬元分次以現金8萬、8萬、
10萬、10萬元交付。然而系爭房地買賣成立時,未償還之貸
款餘額為40餘萬元,渠等約定仍由被告卜明道續而繳納,於
100年12月完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又原告固主張所載土地移
轉現值為109萬9,998元與上開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為
63萬2,400元不同,此係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之定義不
同,始有價格上差異,且均係委託代書依相關地政法令辦理
,無礙被告間買賣價金300萬元之合意,然而國稅局經核定
標的物價值未超過免稅額之限額,乃直接出具免稅證明,由
被告等憑以辦理買賣過戶,並非即係以贈與為之。被告卜昭
隆係為避免帳戶內存有大筆金錢,避免生夫妻間糾紛,並因
從事批發生意,時常大筆資金交易,為免現金存提之麻煩,
被告始將大部分現金存放家中保管,且其名下尚有120萬元
定存及數百張股票,自購入後,幾未賣出,顯然被告卜昭隆
經濟尚非拮据,又系爭房地抵押權未清償,雙方居於手足情
誼,並簽立切結書予以信任,始支付全數買賣價金,嗣被告
卜明道亦依約完納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權。被告所欠原告信
用卡債務,被告一直皆有繳最低金額,俟無力償還,迄今仍
被強制扣薪清償原告之債務。基上,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無償詐害行為,並均請求被告卜昭隆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卜明道積欠伊358,449之債務未
予清償,被告卜明道於96年1月31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卜昭隆等語,有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表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司執天字第
133890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標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11頁、第20頁至25頁),
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買
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原
告之權利設定假買賣並過戶一情,爰以回復原狀請求權、詐
害行為撤銷權等法律關係 向渠 等主張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
爭房地買賣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
登記予被告卜明道,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之部分: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訂立假買賣契約,無非係以二人具有親屬關係、戶
籍設於同處,且買賣價金三種價格與資金往來均難以證明,
被告間買賣價格縱為300萬元,仍不足其標的價值應有418
萬元以上為據云云。然查,被告二人確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卷第80-83頁),並有
被告間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卷第84、85頁,94-9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匯款明
細(本卷第34-53頁、62、63頁、115-123頁、161-169頁
),查核無訛,又被告卜明道向中央信託局(改稱: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債權,所設之抵押債務亦
由被告卜明道按期清償等情(見本卷第99頁、126-130頁)
,為二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是被告等辯稱
民國95年12月間於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00萬
元,自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3日、96年2月2日分別滙
款34萬元至被告卜明道高雄銀行灣內分行;76萬元、154萬
元匯入被告卜明道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共計264萬元,嗣後
尾款36萬元付訖分四次以現實交付方式為之,因已取得大部
分價金而未訂立收據證明等語,復經本院隔離詢問被告卜明
道、卜昭隆付款細節相符(見本卷第149至151頁),尚堪
認屬實。再者,大量現金累積留置家中或存放金融機構保管
,純屬個人忖度資產管理方式與運用現金習性,又被告卜明
道雖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於未清償全部債權而移轉於被告卜
昭隆,乃屬被告間買賣條件之一,且被告卜明道亦如約履行
所積欠之系爭房地抵押之債權,如上所述,尚難謂不符常情
;再者,被告卜明道辯稱欠款債權人非原告一位,先前曾入
傳銷公司,所費不貲,承受數百萬卡債,是以資金提存暨往
來對象亦非僅係在被告間流動,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774至177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證人
周志宏 到庭證稱:「本院問:(被告卜明道是否曾於96年間
給你150萬元?)答:95年10月間,因為虹泉公司詐騙案,
因為當初是透過被告卜明道的介紹去虹泉公司刷卡,我的損
失金額約240萬元左右,…他在96年1月22日還我150萬元
,當作240萬元債務的補償,他還我150萬元是給我現金,
我沒有寫債權憑證給他…」等語(見本卷第206至207頁)
;並參以被告卜明道亦於陳稱:「本院問:(本件買賣價金
300萬元的價金是如何決定的?)答:我當初買系爭房屋的
價格是400多萬元,我是在民國86年買的,我在96年賣給被
告卜昭隆時候,附近的價格約300萬元…」、「本院問:(
系爭房屋為何不在巿場上求售,也許價格為更高?)答:我
賣的時候,我弟弟卜昭隆就已經住在這個房子裡,而他很喜
歡這個房子,我如未顧及兄弟之情,將房子在巿場上求售,
就不會有這個訴訟。原告銀行我一直都有去繳納最低繳款金
額,而且現在原告銀行也還在扣我的薪水,我並沒有不還債
務」等語(見本卷第149至151頁),足見,被告間合意價
金購買系爭房地,非屬無由;又被告間於民國95年12月間於
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
述,縱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交易金額為110萬元,
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為1,482,798元,要屬
被告間其他考量而為(見本卷第206頁背面),尚不能僅以
另有其他買賣契約書,或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不同價金,
即認被告間買賣虛偽。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間買賣價格縱為
300萬元,仍不足其標的價值應有418萬元以上一節,然查
,原告所提出之房地產成交行情表,其標的物載明為:建築
完成日期:09401(見本卷第194頁),而系爭房地之建築
完成日期為82年4月30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卷第37頁),新舊差異甚大,自不應認為每地坪成交價同一
,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買賣價金顯不相當,或有悖
當時買賣交易行為經驗法則,揆諸上開說明,不能僅因被告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本件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前揭先位主張,即乏所
據,無從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民法第244條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此
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
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而買賣為雙
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
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
負之義務即有對價關係。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
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
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
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卜明道積欠原告債務,而於事
後成立系爭買賣關係,被告間為兄弟關係,且設同一戶籍應
明知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仍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關係所為
系爭移轉行為及塗銷登記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被
告等二人分居,不住同一系爭房地,並提出屏東巿信和里里
長證明書可佐(見本卷第73、74頁),況如上所述,被告卜
明道雖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卜昭隆,被告卜明道一方面減
少其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無銳減其資力,依前開判
例意旨,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尚難認為係詐害行為。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於為系爭移轉登記時
,應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原告未能就
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之客
觀事實,暨被告間亦知其情事等主觀意圖之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綜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難認係為詐害
原告債權所為之行為,又原告亦未能就民法第244條所定撤
銷權之要件確屬存在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撤
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
塗銷被告卜昭隆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與被
告卜明道之主張,難足遽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損及原告之債權,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
2項、第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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