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屏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異 議 人 洪德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之屏警分偵秩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2年11月
25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函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德良(下稱異議人
),係蒜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
,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下稱系爭地點),
因該公司大型機具引擎及吊放H型鋼鐵碰撞,數次製造噪音
,妨害附近居民不特定多數人之安寧,經附近居民多次向社
皮派出所報案,且經員警多次勸導仍未明顯改善,而認定異
議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系爭地點放置工程所需材料(鋼板
樁、H型鋼),非工程施工處,平時安靜無聲,業經本縣環
保局多次查測,均未達噪音管制標準,於102年10月16日進
行工程作業運作難免碰撞聲響,吊放H型鋼所費時間約30
分鐘,完工後即善盡管理責任,恢復往常寧靜,詎附近住戶
仍多次檢舉反應受到干擾,針對住戶所提之噪音問題,為達
敦親睦鄰已另選擇承租僻遠處暫放鋼板樁、H型鋼等材料,
異議人需耗時費力搬遷,在此過度期間請求撤銷原處分,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移送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係系爭地點之蒜頭工程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系爭地點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9時
施工持續至12時;下午13時至15時許,進行吊放H型鋼鐵時
,發出鋼鐵碰撞聲音,肇致附近居民檢舉其製造噪音行為,
已影響鄰居正常生活及居家作息等語,業經證人即異議人之
鄰居 伍冠圜 、 林清瑞 、 陳金長 指述明確,且客觀上確有上開
製造噪音行為復經異議人所自承,是異議人有製造噪音、妨
害公眾安寧事證明確。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規定甚明。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
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11條規定甚明,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
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之規範內涵不同,另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規定製造不
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
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又經本院函文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科略以:環保局派員分別會同陳情人、行政院環
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管區警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共計6次(
102年9月28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
12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6日),稽查當時均無施作
工程,致亦未量測機具引擎及鋼鐵碰撞之音源,是異議人辯
稱測得系爭地點施工之噪音分貝數皆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一情,實際製造音響之日期與稽查日期,顯然並非同一,難
以為據,且亦不表示,系爭地點實際所產生之不持續音量讓
附近居民得以容忍,不可謂無侵擾之實,然僅不得以噪音管
制法予以處罰,惟仍有社會秩序為維護法之適用,異議人製
造之噪音既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警察機關援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即為法之所許,又
上開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經檢舉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社皮派出所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08時27分、102年10
月28日9時41分、102年10月28日15時07分、102年10月16
日9時20分、102年10月16日9時46分、102年10月16日
13時33分、102年10月2日8時12分、102年9月30日10時
46分、102年9月30日14時03分、102年9月30日16時24分
,多次接獲報案處理,屢勸未見明顯改善,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縱異議人
辯稱業已善盡監督管理,但異議人仍未為有效制止或防免,
其多次製造噪音妨害鄰居公眾安寧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之
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不當。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俾能求予原處分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