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林玉玲
       陳俊嘉
被   告  梁庭華
兼法定代理  梁家源
法定代理人  李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庭華、梁家源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一O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梁庭華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O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
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庭華、梁家源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梁家源為被告梁庭華法定代理人李美
齡之附卡持有人,因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1,230元
及民國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
算利息,有鈞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屏院崑民執祥字第
100司執54027號債權憑證可稽,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
於102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被告梁庭華,並於102年7月2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已損害其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梁家源,積欠原告221,230元及民國96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未為清
償,卻於102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被告梁庭華,並於102年
7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本院民國101年12月20日屏院崑民執祥字第100
司執5402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取有關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見本件卷第3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41頁)附卷為憑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
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
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
得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梁家源積欠原告221,230元及民國96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未為
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發給原告屏院崑民執祥
字第100司執54027號債權憑證,足見梁家源確已無力清償
上開債務,而被告梁家源明知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
,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猶於102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被告
梁庭華,並於102年7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
債權人之原告無從求償,被告2人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
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債權
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梁庭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之
主張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梁庭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
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
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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