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

上訴人 謝佶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謝佶良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約明之價金僅新臺幣1000元,且屬未遂,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亦不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伊已經坦承犯行,知所反省,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

四、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上開判決主文所指適用減刑情節,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見原判決第2頁第1至4列),並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惡性非微,難認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無客觀上足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及本件無從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減刑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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