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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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7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0時5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河北二街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減速,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麗娟 所有並駕駛之ASJ-13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0,887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20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減速,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表示對於酒測呼氣值達0.36MG/L並無意見,亦認飲酒後對本件駕車行為會有影響,且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時時速為30公里等語;並參訴外人鄭麗娟於警詢時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由大連路沿河北路往崇德六路方向直行,到路口時,伊有減速,對方突然從左側直行,速度很快等語,足證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車輛,且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5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鄭麗娟行駛之河北路為少線道車,其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時,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亦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是被告與訴外人鄭麗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鄭麗娟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肇事責任,訴外人鄭麗娟為肇事次因,應負20%肇事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理費用470,887元,其中零件費用411,297元、工資23,016元、烤漆36,57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直至108年12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130元(計算式:411,297×1/10=41,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0,720元(計算式:41,130+23,016+36,574=100,72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80%肇事責任,訴外人鄭麗娟負擔2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80,576元(計算式:100,720×0.8=80,5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此部分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80,57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76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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