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13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陳姉俞

邱偉智

被告 鍾武雄 律師即 邱耀祖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耀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16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耀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9,388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耀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208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耀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0,065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耀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通商業銀行(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日盛銀行、中信銀行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又邱耀祖於102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邱耀祖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邱耀祖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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