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暨受刑人楊植宇

具保人許紫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紫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楊植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許紫君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受刑人到案,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