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加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2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7公克)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頁反、6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卷第44頁),此外,復有扣案米白色透明晶體1包可佐,經鑑驗結果,該晶體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
0.353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026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同上卷第44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8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以燒烤方式,將一級毒品及二級毒品混合使用,而非原審認定之分別使用,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原審未詳加調查即分別量處,實有違誤證據調查原則等語。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自白及卷內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於98年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加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
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予以分論併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中燃燒吸食;及至原審始供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但對於施用之時間、地點概稱已不記憶;且於原審審理詢問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亦表示無意見。竟於上訴本院始予爭執,無非事後翻異,圖邀想像競合犯之寬典適用,被告空言指稱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使用,應論以一罪云云,顯不足為採,依卷存資料觀察,難認屬具體的上訴理由。復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