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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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18時許止,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8萬5,000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高雄市○○區○○○○○○○○○○○○○○○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此外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適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8萬5,000元,足認具有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款項8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萬5,000元一節,業如前述,應認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本案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就其詐欺犯行之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沉溺線上遊戲,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IG(Instagram)網站自稱「 吳敏辰 」與當時擔任模特兒之丙○○結識,進而以電話互相聯絡、聊天,乙○○佯稱願意用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包養丙○○,讓丙○○得以退掉所有通告,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乙○○見時機成熟,遂於111年1月21日以電話向丙○○誆稱:母親急需用錢云云,向丙○○借款2萬元,丙○○因而受騙而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A棟3樓之3住處內,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乙○○所申設及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乙○○食髓知味,復於同日,以相同方式,接續對丙○○佯稱其母親尚需購物云云,向丙○○借款,因使丙○○不疑有他,繼續以前述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陸續於同年月21日20時49分許、同年月22日17時13分許、同年月25日15時27分許、同年月26日18時許,依序轉帳2萬元、3萬元、1萬元、5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共計詐騙丙○○8萬5000元。嗣丙○○苦等不到乙○○還款,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3月2日儲字第11100573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5張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同一理由誆騙告訴人丙○○於5日內4度轉帳匯款,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舉動之接續進行,即被告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