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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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麻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不知悔改,與友人「賜煌」聊天時,得知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且平時僅有其妻丁○○攜兩幼子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先打電話探知「賜煌」不在家後,在同日九時十分許,前往「賜煌」住處,佯稱替市議員候選人拜票,騙丁○○開門後,手戴白色膠質手套,持自己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抵住其脖子,至使不能抗拒,再以預備之膠帶捆綁丁○○後,強盜其身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再進入房間,搜括零錢一百餘元及提款卡一張,得手後將丁○○及二幼子反鎖在臥房後離去。丙○○隨即在同日十時許,持強盜所得之提款卡,前往基隆市過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以預先得知之密碼輸入,提領一萬元得逞,並將作案用之水果刀、手套及作案用餘之膠帶一捲丟棄在基隆火車站之垃圾桶。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通緝,於同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八堵礦工醫院六一七病房為警查獲,向承辦警員供出上情而自首,並扣得其所有,捆綁丁○○後之膠帶一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作案之膠帶一段、過港郵局提領現金時之照片(翻照)二張可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日並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又被告所攜帶之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且具危險性,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強盜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唯本件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於八十六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可案,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陳證甚詳,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重後減輕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作案所用之水果刀一支、白色手套一付,用餘之膠帶一捲,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唯已丟棄,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膠帶一段,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物,唯己失效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強盜犯行中,同時強盜被害人之金項練一條、金戒指一只、照相機一台云云。唯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強盜上述物品,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以為依據,經查被告自始即否認強盜上述物品,且公訴人曾命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經未發現上述物品及相關證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盜上述財物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唯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加重強盜罪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部分行為,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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