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卓家 和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 卓家和 (下稱聲請人)原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聲請提起再審狀」(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11頁),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其聲請再審意旨僅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未指明為該條文第1項何款情形)之規定,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敘及其對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範圍、法律依據、原因事實及其證據等情,而僅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實務見解及一己自述其在108年3月8日警詢及108年5月2日法官訊問時之所述內容,主張伊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認罪,並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律之未當云云。然依聲請人前開聲請內容,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因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應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本院前開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上開本院裁定正本經囑由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而為送達後,已由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其後雖於110年6月29日向其所在之監獄補為提出「補提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3至87頁),經由前開監獄轉送本院,且聲請人上開狀紙已釋明記載伊因無法於期限內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協助調取之旨,並業由本院查詢原確定判決並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89至112頁),惟觀之聲請人前開補提之狀紙內容,就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部分,仍僅附具其所指前開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聲請人108年3月8日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108年5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並重覆敘及同上之聲請意旨,而就其先前已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辯解再予重申【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
(五)、3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片面以其個人意見、單憑己意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證而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並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論罪之法律適用有誤,實難認已依法敘述合於再審之理由及其證據。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律有誤為由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上開所述,依前說明,顯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之範疇。是聲請人經本院命為限期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後,於形式上固在期限內提出前開「補提再審聲請狀」,惟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其理由(即未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何一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並具體敘明其原因事實及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為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提訊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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