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4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正義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柯麗華 上一人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抗告人共同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吳宇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1號),提起抗告暨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
月30日報到後,僅由不具決定准否易科罰金權限之書記官向其詢問:「檢察官經審酌擬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即由書記官檢卷送交檢察官簽核,並未給予受刑人實質向檢察官陳述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形成,顯存在應予撤銷之瑕疵。
㈡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再資為審查受刑人是否
得易科罰金之判斷標準,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已然失當。且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係於緩起訴期間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唯一理由,復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所為裁量已違反裁量濫用禁止及裁量怠惰禁止原則,而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之標準。
㈢受刑人前於109年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後,已深諳飲酒不
開車之法治觀念,故本次飲酒前、後均有通知友人於聚餐後接送受刑人返家,可知受刑人絕非故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1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人僅係因當日飲酒過量進入酩酊、泥醉狀態,行為無法自己,甚至忘記已通知友人前往接送而自行開車返家,致釀悲劇,難逕謂受刑人有非以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參以本案檢察官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後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法院審理時未力爭並說服法院不應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法院復僅依簡易判決處刑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於判決後檢察官又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顯見原承辦檢察官及承審法院均認受刑人此次犯行情節較前所犯為輕微,仍得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詎執行檢察官卻獨斷認定不得易科罰金,所為執行指揮顯然違反例外從嚴原則及檢察一體原則,亦不尊重法院之判決。
㈣受刑人本即長期患有腸胃道慢性病需定期回診,並甫於111年
3月3日進行大腸腺鏡瘜肉切除手術;其復因本件酒後駕車車禍事故受嚴重體傷、性命垂危,經五次手術治療始撿回一命,現仍須每月進行至少10次以上之物理治療,始能有效治療嚴重體傷。再者,受刑人因綜合性疾病而體虛,目前僅由醫師評估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而受刑人入所一個月後,即因綜合性抵抗性低弱問題,誘發蜂窩性組織炎,業於111年5月7日送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經門急診住院,於111年5月17日出院,益徵受刑人身體素質確較常人低弱,綜合考量監所附設醫院資源有限,倘令其繼續在監,病情恐持續惡化,對受刑人之身體健康存在極大風險;又受刑人急公好義、熱心助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照顧年邁雙親及未成年兒女,所經營之公司並有28名員工賴受刑人對外洽談業務、對內管控公司維生,受刑人如入監執行,身體、職業均將蒙受重大不利益,此顯非刑罰所追求之矯治目的,執行檢察官未思慮及此而否准易科罰金聲請,顯違反比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已深刻體悟酒後駕車之嚴重苦果,幾可認
定受刑人無再犯之虞,無待易刑或徒刑即可矯正,是本件自當執行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易科罰金即為已足。本件檢察官未考量:⒈受刑人酒駕前是否有尋找代駕或司機、⒉事故發生後身受重傷幾近身亡、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⒋家中經濟狀況、⒌受刑人身體健康狀況、⒍需兼顧公司事業等因素,逕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顯已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合義務性裁量及裁量怠惰禁止原則而有瑕疵,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裁定作成前先停止執行,暨聲請傳喚友人 陳喆翔 、 許志福 、 吳嘉修 、 陳國甫 到庭,以證明受刑人絕非故意第二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30、121至132、233、239頁)。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速偵字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10月25日,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463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3月3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後,執行書記官於第一次詢問時已告知受刑人:「今天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你認為檢察官應准予你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受刑人則答覆以:「我要先聲請易科罰金,若檢察官不准,我不要再聲請社會勞動,我因為這一次酒駕受傷嚴重,到現在每星期都有三天必須到亞大醫院復健」、「因為這一次酒駕受傷嚴重,到目前為止走路還必須拄拐杖,每星期要亞大醫院復健3次,左眼眶底骨折已經手術,每半年要追蹤一次。左腳及左胸固定每三個月必須回診。我因為這次酒駕受傷到目前都無法工作,希望檢察官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讓我可以把身體復原好」等語,受刑人並於陳述意見書中陳稱:「對於這次罪行予以認錯,不會在犯。請求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予以淮易科罰金,目前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持續復健中,也請予機會讓身體恢復」等語,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上開意見後,則以「查受刑人甲○○已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於109年10月間初犯,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本件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38.7mg/dl,換算吐氣所含濃度為每公升1.19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碰撞致自己與對方車損人傷,其行為實值非難。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復經執行書記官於第二次詢問時,對受刑人提示並告以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並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受刑人則稱「請給我機會,我不會再犯,請考量我的家人,父母已經八十歲了,還有兩個小孩已經讀高中,雖然我沒工作,但是家人需要我照顧,我會真心悔改」等語後,執行書記官復對受刑人進行救濟教示等事實,為受刑人及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乙○○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執行卷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批示之具體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點名單上之批示、111年度執字第2463號執行指揮書等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第一次詢問時,執行書記官先後詢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認為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等問題,經受刑人以言詞陳述暨出具陳述意見之書面後,始將第一次執行筆錄及陳述意見書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觀以執行檢察官函詢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執行結果,經法務部○○○○○○○以111年3月14日中監衛字第11100019680號函覆稱:受刑人已在復健階段,屬相對穩定之病情,而無須進一步治療等語,亦經原審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三㈠所述,足認執行檢察官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並詳為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從而,抗告意旨㈠以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實質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抗告意旨㈡以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所為裁量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之標準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顯屬無據。
㈢法律上所禁止之重複評價,主要係針對同一法律效果之衡量
上,不得就業已審酌之事項,反覆執為論斷是否處罰或加重處罰之基礎。「刑罰之量定」與「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評價層次亦屬有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限在執行檢察官,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是以執行檢察官若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得否為易刑處分之判斷先前並未經審酌,即不得率謂有何重複評價之裁量瑕疵。況不論是刑法第57條或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難逸脫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而為判斷,是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當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綜合當時全般事項之必然結果,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無關聯。是抗告意旨㈡指摘執行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再資為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判斷標準,顯屬雙重評價等語,亦屬無據。
㈣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駕罪行,且酒
精濃度甚高,並發生碰撞致自己與被害人車損人傷,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由,否准本件易科罰金之聲請,業本其裁量判斷權限,具體敘明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所為裁量判斷之程序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復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應予以尊重。是抗告意旨㈡指摘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係於緩起訴期間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唯一理由,違反裁量濫用禁止及裁量怠惰禁止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顯非可取。
㈤抗告意旨㈢復謂執行檢察官未慮及受刑人本次飲酒前、後均有
通知友人於聚餐後接送受刑人返家,僅因飲酒過量進入酩酊、泥醉狀態,忘記已通知友人前往接送而自行開車返家,致釀悲劇,絕非故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1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無非以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惟縱受刑人飲酒前後均有通知友人於聚餐後接送,均不生影響於其確於飲酒後進入酩酊、泥醉狀態,仍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行開車返家,致被害人車損人傷,及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事故受嚴重體傷、性命垂危,經五次手術治療始撿回一命,現仍須每月進行至少10次以上之物理治療,始能有效治療嚴重體傷之悲劇之事實。受刑人徒以:其於前次緩起訴處分後,已深諳酒後不開車之法制觀念,再經此次重大事故,已受教訓,自當守法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顯難採信。
㈥抗告意旨㈢又謂本案檢察官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後仍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院審理時復未力爭並說服法院不應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法院亦僅依簡易判決處刑處以得易科之刑,於判決後檢察官又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顯見原承辦檢察官及承審法院均認受刑人此次犯行情節較前次為輕微,仍得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等語。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否准易科罰金既在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如前述。是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抗告意旨㈢徒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結果及檢察官未再行上訴等情,逕推認檢察官及法院均同意給予易科罰金,尚屬臆測之詞,無足採取。
㈦抗告意旨㈣、㈤固執受刑人健康、家庭、經濟狀況及業與被害
人和解為由,認不適合入監服刑等語。惟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關。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受刑人所陳之疾病情況,既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後,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駁回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人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意旨聲請傳喚受刑人友人以證明其非故意酒後駕車乙節(見本院卷第132頁),縱屬為真,亦無足動搖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酒後駕車發生碰撞致自己與被害人車損人傷之認定,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法院雖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然受刑人是否因健康狀況需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或保外就醫,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涉,本件亦無存在須停止執行之情形,是抗告意旨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自難准許,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