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展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車手集團,受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指揮為車手而從事牟利犯罪行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辛○○等9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辛○○等9人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於上開銀行帳戶等。嗣己○○向該詐騙集團車手頭 陳冠霖 (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黃○剛(所涉詐欺犯嫌,業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等之金融卡,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連絡後,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李O明(所涉詐欺部分,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由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嗣己○○再將提領款項於不詳時、地,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 嗣因 如附表一所示之辛○○等9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己○○,另李O明自動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按附表一、二部分另經檢察官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IP上網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1份、同院109年8月4日退併辦函文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面的人拿到提款卡就直接給我,我不知道是誰的卡,都是12月24日下午2、3點拿到,我就開始領,領完我就交回去給上手陳冠霖他們,領錢是還有其他人去領,但我不認識他們,我在前案領錢之後,就將錢及卡片交回給陳冠霖,詐欺集團又去詐騙本案編號1-9之被害人,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去領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先前之自白部分:被告雖曾於原審109年12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其犯行,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原審卷第85頁),惟再經法官訊以:(問:被告就起訴的事實,是否認罪?)被告則答稱:我也搞不清楚(本件)跟我領的是不是一樣,但我有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可見被告於上開自白僅係概括承認其有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有提領過贓款,惟對於是否確有提領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贓款,則其自己也搞不清楚。而被告於原審110年8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問: 張家瑜 跟 金國雄 這兩帳戶領到何時?)上面的人拿到卡直接給我,我不知道是誰的卡,都是12月24日下午2、3點當天拿到那張卡,我就開始領,領完我就交回去給上手,給陳冠霖他們。因為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170、171頁);於本院再供稱:我在前案領錢之後,就將錢及卡片交給陳冠霖、編號8、9警察有提示提款者的影像給我看,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於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提領(本案)被害人辛○○等9人的錢,所以應該判無罪等語,檢察官亦稱:對於被告沒有提領(本案被害人9人的錢)沒有爭執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足見關於本案被害人辛○○等9人被詐欺之贓款,均未經被告提領,應堪認屬實,被告先前之概括性自白,應係坦承其確有提領過詐欺贓款(按此部分另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惟無法確認其是否有參與提領本案贓款所為概括性之自白,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其上開概括性之自白即為其本案有罪之認定,此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7部分:⒈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16時54分57秒至57分28秒持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相隔約38分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等7人又陸續因遭詐欺集團機房之詐騙,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台灣銀行帳戶內,且匯款當時,該帳戶仍可正常使用,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仍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款項於匯入款項,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任意提領之狀態,此固堪認定。
⒉惟按,所謂共同正犯,乃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即須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始足構成。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僅係受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指揮為車手而從事犯罪行為,負責實際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與車手頭、抑或更上層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自屬不同,則依其主觀犯意認知,應僅限於其有參與提領被害人款項者,方願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提款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承繼其他共犯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其應僅就其所負責提領並交予上手部分之贓款負責,蓋其對於未實際提領之部分,既無行為分擔,且依其係屬集團最下層級之車手,係就實際參與部分計算報酬,亦未必知悉另有其他被害人被騙匯入贓款,自與其他人亦無犯意聯絡,自難令其就此部分亦負共犯之責。
⒊從而被告就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匯款前之38分鐘
之前,即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16時54分57秒至57分28秒持張家瑜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其自應與共同被告陳冠霖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已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亦未於本案起訴),而被告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被騙匯款部分,依其所辯,其於前案領款後,即將款項及卡片均交回上手陳○○,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被騙匯款時,被告仍持有張家瑜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則即便此部分金額因已遭警凍結而無法提領,其他詐欺上手仍應就此部分負責,惟亦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8、9部分:⒈被告雖亦向詐騙集團車手頭陳冠霖、黃○剛取得人頭帳戶即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分別於106年12月24日19時38分1秒、44秒,至南投縣○○市○○○路00000號南投南崗郵局,提領另3位被害人(非本案之被害人即李○○、廖○○、張○○)遭詐騙之款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子○○、庚○○則分別於106年12月24日19時47分34秒、19時48分26秒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20時3分21秒、4分53秒至南投市○○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南崗門市,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害人子○○、庚○○遭詐騙款項乙情,業據被害人子○○、庚○○指訴明確(見卷二第196-199頁)。
⒉惟查,本案負責提領被害人子○○、庚○○遭詐騙之款項,並非
被告,而係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除據被告陳明外,亦據檢察官載明在卷(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且依被告所辯,其於前案領款後,即將所領款項及卡片均交回上手陳冠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8-9之被害人被騙匯款時,其仍持有金國雄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且依被告係屬其集團最下層級之車手,係就實際參與部分計算報酬,則依其主觀犯意認知,應僅限於其有參與對被害人提款者,方願將其他集團成員同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取款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承繼其他共犯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即便此部分金額因嗣後遭其他不詳之人提領,該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上手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惟亦難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於106年12月24日19時38分1秒、44秒,至南投縣○○市○○○路00000號南投南崗郵局,以金國雄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另3位被害人(非本案之被害人即 李尚威 、廖○○、張○○)遭詐騙之款項部分,則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未於本案起訴),亦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既與陳冠霖等詐欺集團上手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提領如本案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匯款之前之另案被害人被詐騙贓款部分,而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按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罪刑確定),即認被告就其未實際參與、亦未必知悉之本案附表編號1-9部分,亦認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起訴事實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備註1辛○○己○○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盜用辛○○友人之臉書帳號,並發文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嗣辛○○於106年12月24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自稱「王柏森」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D,該自稱「王柏森」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上開手機要先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進入張家瑜所申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6000元。6000元匯入張家瑜所有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補充事實:警調閱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該明細顯示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4日17時49分32秒將6000元匯入該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8時36分8秒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2丙○○己○○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盜用丙○○友人之臉書帳號,並發文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嗣丙○○於106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自稱「 洪珮慈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D,該自稱「洪珮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上開手機要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匯款1萬元進入張家瑜所申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1萬元。1萬元匯入張家瑜所有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補充事實:警調閱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該明細顯示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4日17時42分51秒將1萬元匯入該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8時36分8秒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3癸○○己○○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盜用癸○○友人之臉書帳號,並發文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嗣癸○○於106年12月24日17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D,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上開手機要先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1萬3000元進入張家瑜所申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1萬3000元。1萬3000元匯入張家瑜所有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補充事實:警調閱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該明細顯示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4日17時54分16秒將1萬3000元匯入該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8時36分8秒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4壬○○己○○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盜用壬○○友人之臉書帳號,並發文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嗣壬○○於106年12月24日17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自稱「黃智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D,該自稱「黃智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上開手機要先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2萬4000元進入張家瑜所申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5萬4000元。5萬4000元匯入張家瑜所有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補充事實:警調閱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該明細顯示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4日18時3分12秒、18時19分14秒將3萬元、2萬4000元匯入該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8時36分8秒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5甲○○己○○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盜用甲○○友人之臉書帳號,並發文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嗣甲○○於106年12月24日17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自稱「王柏森」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D,該自稱「王柏森」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上開手機要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苗栗縣○○鄉○○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匯款2萬2000元進入張家瑜所申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2萬2000元。2萬2000元匯入張家瑜所有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補充事實:警調閱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該明細顯示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4日17時35分6秒將2萬2000元匯入該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8時36分8秒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6戊○○己○○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盜用戊○○姊姊友人之臉書帳號,並發文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嗣戊○○姊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D,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上開手機要先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匯款1萬2000元進入張家瑜所申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1萬2000元。1萬2000元匯入張家瑜所有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補充事實:警調閱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該明細顯示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4日17時47分23秒將1萬2000元匯入該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8時36分8秒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7乙○○己○○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盜用乙○○弟妹友人之臉書帳號,並發文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嗣乙○○弟妹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自稱「 吳芷儀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D,該自稱「吳芷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上開手機要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4日18時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手機中信行動達人APP匯款1萬8000元進入張家瑜所申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1萬8000元。1萬8000元匯入張家瑜所有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補充事實:警調閱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該明細顯示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4日18時1分2秒將1萬8000元匯入該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8時36分8秒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8子○○己○○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盜用子○○友人之臉書帳號,並發文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嗣子○○於106年12月24日20時1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羅友汕」之LINEID,該自稱「羅友汕」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上開手機要先匯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進入金國雄所申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1萬5000元。1萬5000元匯入金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補充事實:警調閱金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該明細顯示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4日17時48分26秒將1萬5000元匯入該帳戶。9庚○○己○○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盜用庚○○友人之臉書帳號,並發文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嗣庚○○於106年12月24日20時1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羅友汕」之LINEID,該自稱「羅友汕」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上開手機要先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進入金國雄所申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1萬5000元。1萬5000元匯入金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2、補充事實:警調閱金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該明細顯示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4日17時47分34秒將1萬5000元匯入該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共犯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提領地點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備註1張家瑜所申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及提領未及提領未及提領未及提領未及提領戊○○遭詐騙1萬2000元、甲○○遭詐騙2萬2000元、壬○○遭詐騙5萬4000元、乙○○遭詐騙1萬8000元、辛○○遭詐騙6000元、癸○○遭詐騙1萬3000元、丙○○遭詐騙1萬元匯入張家瑜所申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補充說明:警調閱張家瑜所申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該明細紀錄於附表一編號1至7號之告訴人等匯款之後,因該帳戶隨即於106年12月24日18時36分8秒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故詐欺集團無法提領。2金國雄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6年12月24日20時3分21秒20時4分53秒2萬元1萬元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子○○遭詐騙1萬5000元、庚○○遭詐騙1萬5000元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補充說明: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共犯接續於同日20時3分21秒、4分53秒至南投市○○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南崗門市,持金國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子○○、庚○○遭詐騙款項2筆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