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111年度聲字第12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育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97號、第2674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5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林育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並經再審聲請人當庭確認無誤(見111聲再128卷第183頁),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㈡另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之意見(見111聲再128卷第183至220、263至267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111年6月6日訊問筆錄」、「111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再審(續2)狀」、「刑事聲請再審(續3)狀」及「停止發監執行聲請狀(更正版)」〈見111聲再128卷第3至31、183至186、263至267、273至275頁;見111聲再153卷第3至29頁;111聲1224卷第3至5頁〉):
㈠再審聲請人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⑴原審法院係以「監聽譯文」為據,認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而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2月,然按監聽譯文所示時間為109年2月27日19時許,再審聲請人當時人在高雄,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在犯罪現場即「臺中市潭子區得天南街之小公園」,針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在犯案現場,如何將毒品交付小弟,再由小弟交付買受人吳 華城 ?又監聽譯文所示時間為109年2月27日19時08分許之對話「B(即 吳華城 ):我現在人在你們這附近。A(即再審聲請人):你誰?」依《經驗法則》言,若為販賣毒品決不會賣給不認識之人,更不會使用電話談論相關事,然觀上開對話,顯見「監聽譯文」中之B(即吳華城)與再審聲請人完全不認識之兩人,不認識怎會犯毒品交易之禁忌?退而言之,縱有上開監聽譯文所述之內容,此純屬再審聲請人與吳華城間之對話,當無法據此認再審聲請人有交付毒品予小弟再轉交給買受人,或逕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情事。
⑵另,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初時接獲友人通知稱收到「買受
人(即吳華城)請其代轉『一封給林育慶之道歉信』之簡訊」(再證1),足以證明吳華城係受綽號「 阿樂 」(本名 林尚辰 )蠱惑,於109年2月27日19時許去電再審聲請人虛構購買毒品,並於警詢時嫁禍再審聲請人為其上手;又證人 王誌豪 之「自白書狀」謂其於109年1月之(應係"至"之誤繕)3月間確曾聽聞綽號「阿樂」因故對再審聲請人不滿,不斷向認識再審聲請人之人說離再審聲請人遠一點、他要出事了,並且要叫人去電陷害他云云(再證2),其內容可知再審聲請人與林尚辰早已存有不合;而證人 黃世昌 111年5月8日之「陳述書」指述聽聞林尚辰確實於109年2月間叫綽號「K仔」之吳華城以「使用真電話而無交易毒品之方式」設局報復再審聲請人(再證3)。另於本院111年6月6日訊問時,再提出署名 王登毅 與「 應天 」(指:林尚辰)及再審聲請人與 王捷拓 律師之對話內容(見111聲再128卷第221至224、225至227頁),欲證明「阿樂」林尚辰有誣陷再審聲請人及再審聲請人確實不認識證人吳華城等情,同時提出其手機螢幕顯示於5月14日5時21分傳送「一封給林育慶的道歉信」後,於當日5時47分顯示「華城已收回訊息」3次之訊息,並當庭列印附卷(見111聲再128卷第231、233頁)欲證明該封道歉信確實為吳華城所傳送(見111聲再128卷第186、205、206頁)。
是以,上開新事證,可知再審聲請人係遭受吳華城之誣告及虛偽陳述,經原審法院認再審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受判重刑之違誤,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判決。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⑴原審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判處再審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惟本案件承辦員警於是日附帶搜索再審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時,並未搜索到任何其他違禁品,而係嗣後經檢舉人指述系爭汽車之儀表板內藏有毒品,承辦員警始於警局外搜索系爭汽車而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
3.68公克)、不明粉末(毛重2.16公克)等物乙節,該事後蒐證除違反法定搜索程序,依法未具證據能力外,上開毒品由證人 劉正龍 出具之「自白書」所載其於109年7月19日至23日間借用再審聲請人之系爭汽車與林尚辰出遊,曾看到林尚辰開啟系爭汽車儀表板之塑膠蓋,隨後又緊蓋上,待其還車後,又希望其再借用該車等語(再證4)觀之,可證事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等物,均非再審聲請人所持有。
⑵上開於儀表板內所查獲之毒品,確非再審聲請人所持有,當
日於警局外搜查系爭汽車儀表板亦顯有違法之疑慮,是原確定判決逕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持有上開毒品,再審聲請人難甘折服,准此,懇請勘驗109年7月28日承辦員警於警局外搜查系爭汽車儀表板內有無毒品之「錄影帶」,並傳喚證人劉正龍,即可證上開情事。㈡綜上所陳,本案之「新事證」,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
價」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產生足以動搖原審法院認定有罪判決之合理懷疑,懇請准予開啟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利釐清事實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予以審查,其後再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已供承曾於109年2月27日1
9時8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與吳華城通話之情,及證人吳華城之證詞,再參酌卷內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認其對話時間、內容與吳華城證述情節相符,時序上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觀諸再審聲請人與吳華城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有「女人一半就好」、「先繳1萬」,核與吳華城證稱「女人」指4號海洛因、「一半」指半錢,1萬係指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又顯示吳華城催促並表明其在該地點未能久侯,再審聲請人復積極聯繫騎機車前往交易毒品之某人,堪認吳華城所為證述可以採信等旨,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關於再審聲請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部分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再審聲請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詳敘:本件警方搜索系爭車輛,固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1條之1之無令狀搜索規定,惟其查獲過程係因警方查獲再審聲請人後,為避免現場情況難以掌握,恐生事端,始將系爭車輛帶回警局進一步搜索,實非出於惡意、恣意,亦無使用強制力,關於此部分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再審聲請人經警執行拘提到案,其所在房內亦確實扣得毒品,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使用之系爭車輛內亦藏置毒品,警方若依法聲請搜索票,當仍可發現;又警方執行之搜索雖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況,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對於國民身體健康、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而再審聲請人在系爭車輛夾層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毒品種類不一,數量非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經權衡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搜索系爭車輛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調取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卷函文分見111聲再128卷第135、159頁),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二、㈠、㈡述)。
㈡再審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
⒈再審聲請意旨㈠⒈⑴部分
再審聲請人固認吳華城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偽證及誣告等罪嫌,有署名吳華城之一則「一封給林育慶的道歉信」簡訊(再證1)可證。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前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此為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見111聲再128卷第185頁),而其所提出之上開再證1顯未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之可言,僅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吳華城之證詞為虛偽,暨認證人吳華城係對再審聲請人涉有誣告之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合,無從准許再審。
⒉再審聲請意旨㈠⒈⑵部分
再審聲請人雖具狀提出「買受人(即吳華城)請其代轉『一封給林育慶之道歉信』之簡訊」、王誌豪之「自白書狀」、黃世昌111年5月8日之「陳述書」,並於本院111年6月6日訊問時提出王登毅與林尚辰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與林尚辰存在矛盾與不合、林尚辰設局指使吳華城以使用真電話而無交易毒品之方式報復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並未販賣或叫人將毒品販賣給買受人吳華城,再提出其與王捷拓律師之對話內容欲證明其不認識吳華城等情。惟細繹關於吳華城之LINE訊息,其聯絡人「華城」二字,於一般通訊資料均可填載,而內文雖署名「吳華城」,卻無法證明係吳華城所言;況再審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欄參、三、載述「…⒈聲請人於111年5月初時接獲友人之通知謂收到『買受人(證人—請其代轉之道歉簡訊』,内容為一封給林育慶之道歉信,…』」(見111聲再128卷19頁),然至本院111年6月6日訊問時卻供述:「(法官問:所提之道歉信是吳華城傳給你的?)是,吳華城傳到我的手機上的」(見111聲再128卷第185至186頁),再審聲請人就該封道歉信究竟如何取得一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雖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1年6月6日訊問時提出「華城已收回訊息」3次之訊息內容(見111聲再128卷第231、233頁),欲證明此即吳華城本人傳送與其之訊息,所以吳華城才會收回等語,然該封道歉信來源既屬不明,自難僅憑被告提出手機出現「華城已收回訊息」3次之訊息內容,遽認此即為吳華城本人所傳送,且稽諸該封道歉信乃完整之一封信,何以會有收回訊息3次之內容,亦難想像,自難僅憑收回訊息3次一節,率認此封道歉信即為吳華城所傳送。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吳華城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未到,則道歉信是否確係源自吳華城本人,尚難以證實,至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傳喚警員 徐偉程 、黃姓屋主或其女兒以明吳華城業已逃亡(見111聲再153卷第21、23頁),亦與再審事由之成立與否無關,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認無此調查之必要。另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王誌豪、黃世昌2人到庭作證,暨證人王誌豪、黃世昌2人雖均提出「自白書狀」、「陳述書」,欲證明綽號「阿樂」之林尚辰與再審聲請人間有糾紛,證人 王致豪 、黃世昌於本院111年6月6日訊問時雖均為:有當場聽聞林尚辰出言叫欠再審聲請人錢的人都不用還了,要叫機關處理再審聲請人,還要吳華城打電話給再審聲請人等情(見111聲再128卷第193、209頁),然就林尚辰與再審聲請人間之糾紛究竟因何引起,證人王致豪證述是因為林尚辰的車被再審聲請人撞壞了(見111聲再128卷第192、193頁),然證人黃世昌卻多次證稱不知原因(見111聲再128卷第210、211、21
4、219頁),其等既然在同一時地見聞林尚辰與吳華城之對話內容,且均證述對於該次印象極為深刻,惟就聽聞林尚辰與再審聲請人究有何嫌隙,以致林尚辰還要唆使吳華城誣陷再審聲請人之證述卻有如上歧異,即有可疑;況且,審視「自白書狀」、「陳述書」2份書狀,證人王誌豪、黃世昌2人早於109年1至3月間知悉林尚辰欲設局誣陷再審聲請人,何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審階段均未聲請傳喚該2名證人出庭作證,而係直至111年5月間再審聲請人相繼拜訪證人王誌豪、黃世昌並告以其被判刑之相關內容後,始於111年5月提出上開書狀,再審聲請人所謂維護其自身權益之主張,其真實性莫不啟人疑竇。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王登毅與林尚辰(應天)之對話內容,形式上縱係屬實,林尚辰亦明確表示「但我絕不會透過機關去弄他」(見111聲再128卷第221頁),否認有再審聲請人、證人王誌豪、黃世昌所主張誣陷之情;另再審聲請人提出與王捷拓律師之對話,只見再審聲請人自述開庭時不認識在庭外等候的證人吳華城,王捷拓律師亦僅簡略回覆「事情是這樣沒錯」(見111聲再128卷第225、227頁),以上不外乎仍屬再審聲請人審判外之供述,等同於再審聲請人本身之供述,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準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2、再證3均係其事後尋訪王誌豪、黃世昌後,由2名證人所擬具之書狀,且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供之前揭書證、對話內容、證人王誌豪、黃世昌2人之證詞,形式上與實質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⒊至於再審聲請意旨㈠⒉部分⑴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第一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原
確定判決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見109偵23097卷第351至353頁;109訴2327卷第52、117、288頁;110上訴954卷第179、181、246頁)。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搜索過程有違附帶搜索之規定,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且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承認持有毒品,但搜索過程違法,這部分也請判無罪云云(見110上訴954卷第179頁),復於審理中辯稱:我該承認就承認,但違法搜索部分請法官給我機會云云(見110上訴954卷第246頁),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仍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綦述甚詳,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1年6月20日訊問時雖補呈劉正龍之「自白書」(見111聲再128卷第269、270頁),然稽諸該自白書,劉正龍記載「前幾天林育慶打電話來給我,說警察在儀表板找到毒品的事」之語,足見劉正龍所謂之自白書,亦係再審聲請人本案案發後為提起再審時始查訪後所得,而劉正龍於系爭車輛遭搜索之際並不在場,以上均為再審聲請人所是認(見111聲再128卷第265頁),細觀劉正龍之該自白書,僅供稱其借用系爭汽車經過,而對於是否親自見聞林尚辰藏匿毒品乙事,無法明確指認,是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所提出劉正龍之自白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⑵又再審聲請意旨雖聲請調閱109年7月28日承辦員警於警局外
搜查系爭汽車儀表板內有無毒品之「錄影帶」。然參諸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而再審聲請意旨所陳,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⒋至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111年6月6日訊問筆錄」
、「刑事聲請再審(續2)狀」、「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再審(續3)狀」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㈢據上,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上
開證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不符,無法依此規定准許再審,或自形式上、實質上觀察,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且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本件再審之聲請難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加以爭執,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並不相合。又除本院已調查事證外,再審聲請人其餘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不予准許,另所提之事證,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自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亦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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