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捷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號),明示僅就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充電座壹個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而於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之日(110年3月22日),尚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之前,然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既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21日繫屬本院,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而為判斷。
(二)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有關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係明示僅針對於原判決之沒收諭知有所未當而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1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院據以審查上訴內容有無理由所依憑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此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
(一)本案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區圖書館」三樓,乘乙○○暫離該圖書館三樓座位外出用膳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且插於伊所佔用座位插頭上之小米行動電話之充電座1個與充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乙○○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原文照引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
(二)原判決論罪部分重點摘錄(已由原審判決確定):
1、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容有未洽,惟業由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之觸犯法條,故毋庸予以變更。
3、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於98、101、109年間分別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皆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除妨害性自主罪刑部分現仍執行中,前揭其餘各罪均已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審雖於其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竊取之前揭充電座1個與充電線1條,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無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原判決於其主文欄中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座1個與充電線1條沒收」,卻漏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等語。
(二)本院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1、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實行本案竊盜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充電座1個及充電線1條一節,已屬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已將上開充電座1個及充電線1條拿去回收變賣等語,然經本院訊及其變賣所得款項為多少錢時,旋即改稱:伊係將上揭充電座1個及充電線1條直接送給回收廠 云云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合於常情,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竊盜所得之充電座1個及充電線1條,經警方詢問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時,係稱「我忘記不知道放在哪裡了」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而完全未提及伊有將前開充電座1個及充電線1條變賣或送予回收廠之情,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已將上開充電座1個及充電線1條變賣或送予回收廠云云,應無可採,前開未扣案之充電座1個及充電線1條,應仍在被告管領持有中,堪可認定。
2、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中,依憑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竊取之前揭充電座1個及充電線1條,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情,乃就上開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充電座1個及充電線1條均予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中,已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揭充電座1個及充電線1條,載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惟原判決於其主文欄中就沒收部分僅宣告「未扣案之犯罪得小米充電座壹個與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而漏未併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揭說明,於法有所未合,且經檢察官執為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不服之理由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之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改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充電座壹個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