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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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義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高義忠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台積電公司六廠內廠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蔡伯宗 沿上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路上,遭高義忠駕車撞及,致蔡伯宗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雙手腕挫傷、右胸、右肩扭挫傷等傷害。高義忠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蔡伯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
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16頁)。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見警卷第20-23頁)。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
㈥活水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13日南市交鑑字
第1050913103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6頁背)。
㈧告訴人蔡伯宗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5頁、第9-10頁,偵卷第3頁正反面)。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可見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雙手腕挫傷、右胸、右肩扭挫傷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路上駕車撞及被害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謹慎行駛,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
然左轉,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因被害人要求高達二百七十多萬元之賠償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為研究所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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