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債務人 王秋月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鄭崑 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8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44,73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本即從事居家清潔打掃工作,然前於104年6月間發
生重大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四肢多處擦撞傷、肺挫傷右鎖骨骨折、右2-8肋骨骨折、氣胸等傷,期間住院8天,出院後持續回診調養身體至今,然車禍留有無法施力之後遺症,目前僅按月固定至第三人 吳春金黃靜怡 住家進行環境清理兩次,至第三人 吳佳倩 住家處打掃一次,確切打掃時間需配合雇主指示,每次打掃費用均為兩千元;債務人為增加收入,另於卡加米亞咖啡店擔任打烊清潔工作,按日計薪,日薪為300元,每週約工作6日等,合計月收入約可達17,20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宗、債務人105年9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卡加米亞冷飲店在職證明書、第三人吳春金、吳佳倩、黃靜怡出具之工作證明等、本院105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5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等附卷可參。審酌債務人憑借其勞動結果向特定第三人提供打掃服務,長期、固定收取報酬,應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12,5
86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長子共同賃屋使用,每月租金12,000元,債務人分擔其中4,000元,餘則協調長子分擔,業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影本等為憑,並應本院職權向房東 許崇榮 本人查證無誤,此有本院105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按,當認其租金支出乙事,確屬真實。再核債務人分擔租金之數額與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水準相當,並無逾情之處,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參債務人復同意提列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2,528元之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完畢(原保單解約金僅約為12,506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2,528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金額應係174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105年12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回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
值約4,360元之投資及出廠近20年殘值甚微之代步機車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6,866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投資之價值)。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計算期間: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有債務人105年1月20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元×24=260,8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19,144元(480,000-260,856=219,14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44,73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前揭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現任職清潔工,然收入金額明顯低於基本工資,亦較諸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收入數額為低,其是否盡力獲取收入及是否據實陳報收入,均非無疑義,且其於方案履行期間內有無增加收入之可能,亦應查明;債務人應撙節個人支出至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範疇;債務人現年僅56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可獲取收入,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9.8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第三人吳春金、黃靜怡、吳佳倩表示:債務人現擔任渠等
住家之清潔員,每月固定至吳春金、黃靜怡之住所打掃兩次、於吳佳倩住所處打掃一次,因住宅為透天厝型態,所需打掃時間甚長,每次工資為2,000元;另第三人卡加米亞咖啡店亦表示,債務人係於該店擔任打掃清潔工作,按日計薪,每日300元、每週工作6日等情,有債務人105年9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卡加米亞冷飲店在職證明書、第三人吳春金、吳佳倩、黃靜怡出具之工作證明等、本院電訪雇主吳春金之105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5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等附卷可參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核與真實相符。本件債務人於固定時間、地點擔任清掃工作,並憑藉其勞動結果,向特定第三人收取報酬,應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合先陳明。次查,債務人之收入高低,除受自身學經歷、經濟環境與產業景氣影響外,另取決於債務人個人年齡及健康狀況等多方因素,本件債務人前於104年6月間發生重大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等情,業如前述,核該等傷勢本需長時間就養方得恢復,而觀債務人於事故後仍持續就診,有債務人105年12月1日修正更生方案狀及所附奇美醫院收據、慶和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債務人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亦屬體力勞動工作,堪認債務人主張勞動能力受車禍傷勢及後遺症之影響而有相當程度減損狀況,合於真實,則本件債務人收入降低既非個人消極怠於工作所致,而係受健康狀況不佳所影響,其復已另覓咖啡店工作以維持至少每月17,200元之收入水準,當認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債權人尚不得以其現今收入低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月收入金額等情,即臆測債務人低報收入,並謂債務人有提高收入可能,強令其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此舉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每月開支金額固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家人共同賃屋使用,每月租金12,000元,債務人僅分擔其中4,000元等,業經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等件為憑,當認其租金支出屬必要且真實,則該租金數額既與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相當而無逾情之處,自難期待債務人刪減房租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項仁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78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4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739,82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44,736元。││4、清償成數:19.81%││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國際商業│356,648│20.49%│981│70,63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臺灣銀行股份│341,965│19.66%│941│67,752│││有限公司│││││├──┼──────┼─────┼────┼────────┼──────┤│三│國泰世華商業│217,478│12.5%│599│43,12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中國信託商業│258,290│14.85%│711│51,1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凱基商業銀行│141,178│8.11%│388│27,936│││股份有限公司│││││├──┼──────┼─────┼────┼────────┼──────┤│六│澳盛(台灣)商│233,982│13.45%│644│46,368│││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滙豐(台灣)商│112,664│6.48%│310│22,32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遠東國際商業│44,989│2.58%│124│8,92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勞動部勞工保│32,629│1.88%│90│6,480│││險局│││││├──┴──────┼─────┼────┼────────┼──────┤│合計│1,739,823│100﹪│4,788│344,73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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