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晚間駕車在台積電公司六廠內道路行駛,無視該處及時段為員工去體育館之必經道路,且下班期間人員相當多,被告在該公司任職多年,自無不知之理,更應放慢速度行駛,其竟未為注意防止,自應加重刑責;又告訴人與被告同在公司任職,其肇事後竟不聞不問;而告訴人自受傷後,經多家醫院治療復健,並歷經氣候變化,所受之痛苦難以言表,現在尚在治療中,被告身為高薪之高管人員,肇事賠償責任全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犯後尚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然原審判決並未審酌及此而僅量處拘役50日,顯然失當,無法達到遏止犯行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原審審理後,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頁、第22頁)、告訴人 蔡伯宗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5頁第9-10頁,偵卷第3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16頁、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見警卷第20-23頁)、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活水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913103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6頁),資以認定被告於105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台積電公司六○○○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路狀、視線等各種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路上之告訴人蔡伯宗,致告訴人蔡伯宗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雙手腕挫傷、右胸、右肩扭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刑責。復說明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細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照,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合。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外,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謹慎行駛,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之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因被害人要求高達新臺幣270餘萬元之賠償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研究所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輕重得宜,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尚稱妥適,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原審判決均已審酌在案。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項再空為爭執。其上訴意旨既不能認為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