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前於105年4月2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達成和解,兩造同意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上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95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被告於97年8月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戶籍地即雲林縣○○鄉○○村○○○00號,然被告僅來同住一個月後即離家至臺北工作,拒絕與原告同住,雖於98、99年間,兩造均有以電話聯繫,但被告返家時間甚少,之後被告更於99年間開始在臺北萬華的茶室上班,若有返家亦僅待幾個小時即離去,嗣被告於
100年8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之後又有往返兩岸之紀錄,但被告均未告知原告,而經移民署通知,原告方知被告於101年初前往大陸地區,然經原告打電話聯絡,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乃於101年間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然被告仍是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後來被告雖有返回臺灣,然仍住居於臺北,拒絕與原告同住,若有返回雲林亦僅是要求原告幫忙申請身分證。再者,兩造於105年4月29日在新北地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兩造履行同居地點為原告住處,然被告然未回來同住。承上所述,被告已經有超過8年的時間未返家,若返回雲林亦僅是因原告前去移民署申報被告失蹤,被告才回來雲林專勤隊簽名,是被告蓄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顯係利用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達到其停留臺灣之目的,因此雙方婚姻關係已無以維繫,原告對被告亦無感情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5款及同條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甚少返家、未履行同居義務、利用原告配偶身
分以達到停留臺灣目的等事由,均非事實。被告當初會離開雲林至臺北上班,一方面是被告在雲林找不到適當工作,另一方面則是因原告經常辱罵被告,被告精神受到極大壓力,為維持家庭和諧及生計,只好到北部工作,希望原告能夠冷靜,但原告卻變本加厲,依然時常打電話恐嚇被告,說要潑硫酸將被告毀容、以三字經辱罵被告等情事,此有電話錄音可憑。被告於原告父親尚在世時,經常返回雲林看顧,此有被告尚存之高鐵票根可稽,但被告回家後,原告避不見面,並將房門鎖緊,拒絕與被告同居,因此,被告都是當日往返。又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並不是很懂相關法律,對於原告拒絕同居之情事,不甚合理,亦覺不妥,向專業人士詢問後,遂於105年3月向新北地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經調解後,雙方同意在原告住處履行同居,然原告依然不願意與被告同居,並到處惡意散布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而原告所指稱「我與被告登記結婚後,被告留在大陸2年我都有寄錢過去,讓他在大陸買土地,他過來臺灣之後薪水只有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我給他1萬多元湊成5萬元(約人民幣1萬元)寄回大陸」云云,此亦非實情,依證人即原告胞妹張和月華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並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亦非優渥之人,更無所謂原告拿錢給被告寄回大陸之事。何況,若被告如原告所稱每月可收租金,過優渥的生活,則被告何需於臺北辛苦工作?另外,被告多次希望原告不要再恣意謊報被告失蹤,並至移民署惡意控訴,造成被告無法正常申請身分證,沒想到原告居然要脅被告,要被告交付40萬元元給原告,才會同意辦理,被告雖心寒,但為避免經常延長居留之麻煩,只好忍痛於103年底交付上開金額給原告,然原告收取款項後,依然故我,惡意破壞,此種惡行惡狀,怎敢誇口被告有遺棄原告之行為。此外,被告亦知原告收入不穩定,因此被告會去探視被告父親時,發現其生活費短缺,即經常寄現金或是匯款給公公生活花用。綜上,被告確係因生活所需,必須於臺北工作,而被告也經常會回雲林,亦照顧家屬,而原告尚屬壯年,實可工作養活自己,因此並無遺棄原告之事。為此,足以證明,被告係長期受原告辱罵恐嚇,致心生恐懼而無法同居,且非無故拒絕同居,亦未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於大陸地區之經濟生活條件相較於臺灣地區人民為低,
選擇遠嫁臺灣之目的雖有不一,但需要在臺工作賺錢支助大陸老家之需求則無不同,此為原告婚前、婚後均明知之事項。是被告離鄉背井,隻身遠嫁臺灣,與原告發生齟齬,為工作賺錢離家,長期未與原告同居,而無夫妻之實,實非不得已,且原告並未盡人夫之扶養照顧之責任,卻一直對被告猜疑、辱罵、恐嚇,為此,縱認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此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歸責程度較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均屬無據等語資無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5年10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前於10
1年間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婚字第3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兩造仍未同住;被告另於104年間,向新北地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兩造於105年4月29日達成和解,兩造同意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履行同居義務,後被告再於1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19號案件審理,然被告自行撤回該起訴;兩造自被告於97年10月間離家後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25日函覆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5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19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0月間離家出走、惡意遺棄等情
,被告辯稱係因遭原告辱罵始離家,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電話錄音光碟,結果為「12通電話對話內容如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12通電話錄音皆為同一男女之對話,聽起來是兩造的聲音,在錄音檔REC0
04、REC005,被告有喊甲○○的名字,在錄音檔REC004對話中,被告有說甲○○你為什麼不跟我好好講話,你一天到晚恐嚇我幹嘛,甲○○,對方說我恐嚇你…,該男子並沒有反駁不是甲○○本人,在錄音檔REC009該男子有喊乙○○的名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觀諸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多次以幹你娘、要潑硫酸將女生毀容等語辱罵、恐嚇女生等情,原告固否認該聲音為其本人,然經核對該錄音與兩造聲音相符,且其情節、對話、情節、描述之舉動,確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相同,加以電話中之兩造均曾稱呼對方姓名,由此堪認對話之男女為兩造,由此可見原告非但以不堪入耳之用語辱罵被告,更恐嚇要用硫酸撥灑被告致其毀容等情,堪認原告確曾有多次辱罵、恐嚇被告之行為,雖被告未能舉出該通話之確切時間,然此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辱罵始離家,並非惡意遺棄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因不堪遭原告時常辱罵而離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縱原告時常辱罵被告一節屬實,亦為過往情事,被告本難僅以上開原告辱罵之話語,作為其自此拒絕返家而與原告分居之正當理由。況夫妻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亦難以此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0月間離家後兩造自此分居迄今,且期
間兩造未有任何互動、形同陌路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妹張 何月華 到庭具結證稱:我哥哥之前有說他要去大陸娶老婆,後來他們就結婚,我哥哥以前住臺北,是因為我媽媽生病,我哥一人回來雲林照顧媽媽,98年底我回雲林照顧我公公,比較少回去看我爸媽,公公99年10月左右過世後,我2、3天就會回去看我爸媽,回去時也幾乎沒有看到我嫂嫂,大概只看過1、2次,我哥哥是說她有事情回來。今年1、
2月我爸爸發病,剛好被告回來碰到,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就回家送我爸爸去急診,隔幾天被告有問我說爸爸是不是還在住院,我說是,被告有到臺大醫院看我爸爸,有沒有回家我不知道,後來我爸爸過世那幾天,被告還有再回來一次,今年我總共看到他3次,哥哥沒有跟我講過他跟嫂嫂相處情形,我也沒有過問等語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自97年10月間起即長期分隔兩地,期間兩造情感淡漠,少有聞問或理睬等情為真實。
⒉被告對於其未能與原告同住一事,雖辯稱其從事家庭清潔工
作,為臨時工,為工作賺錢始未與原告同住,且其經常(一個月回來一、兩次)返回雲林看顧、探視原告與原告父親,及發現原告父親生活費用短缺,亦會經常寄現金袋與匯款予原告父親供其花用,然每每返家原告均避不見面,且將房門緊鎖等語,並提出高鐵車票數紙、郵政匯款執據等件影本為據,觀諸前揭高鐵車票影本,可以得知被告確於105年3月13日、10月14日、12月28日返回雲林,及其曾於105年8月
4日、9月19日,分別匯款3,000元、2,000元予原告父親,然依上證據資料,並無法遽此推認被告確有每月回到兩造前所約定之同住處所即原告之住所。另原告固坦認有將房門鎖上之事,然陳稱係因106年7月某日,被告與兄弟姊妹回家幫父親做百日,其與兄弟姊妹因為分遺產的事情鬧得不高興,才將其房門鎖上,但他們仍然可以進到家裡之前,且父親在世時不曾鎖門等語,核與前揭證人張 張何月華 到庭證稱:我們家不會鎖門,我爸爸過世前我弟弟何○○有叫人來做鐵門,之前都沒有鎖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見,縱原告曾將其住處房門鎖上,亦僅發生過一次,自難認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即有將房門鎖上,不准被告入門之情事。此外,原告陳稱係因其多次申報被告失蹤,被告始回來雲林縣專勤隊簽名,及被告因為自己提出離婚訴訟始返回雲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行方不明紀錄,查知被告於101年4月9日協尋、102年1月9日尋獲,102年9月10日協尋、104年5月19日尋獲,105年1月10日協尋、106年4月11日尋獲,總計有3筆行方不明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6年12月11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68547741號函及所附行方不明紀錄在卷可憑,且依前揭行方不明紀錄所載,共有3筆行方不明紀錄,分別為101年4月9日協尋,102年1月9日尋獲,102年9月10日協尋,104年5月19日協尋,105年1月10日協尋,106年4月11日尋獲,且最近一次協尋後,被告於106年4月11日晚間5點55分自行前來本隊撤銷協尋等語,依上可證被告確有因原告申報其失蹤而至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撤銷協尋之事,則被告返回雲林之目的是否係為與原告同住,即有可疑。
⒊勾稽以上事證,被告婚後確實於97年10月間離家,未與原告
同居,及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被告再於新北地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後兩造達成和解同意於原告住所為同居地,然被告仍未與被告同居,併參酌被告前於106月4月1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10
6年度家調字第119號離婚事件審理,後由被告撤回,已如前述,被告雖撤回該訴,然由被告此舉,益徵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多次希望原告不要再恣意謊報其失蹤,造成被告無法正常申請身分證,原告以此要脅被告均交付40萬元,被告已依約於103年交付4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依然故我,而原告對此則指稱上開40萬元,是被告前向其借貸而後返還之款項一節,此金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因兩造各執一詞,而尚屬不明,然於本件離婚訴訟中,被告難以此作為離婚事由之有利認定,是兩造對此部分之論述,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⒋末按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
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一再懷疑被告於臺北萬華的茶室上班,主觀認定被告僅是為了取得居留於臺灣始拒絕與原告離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明確表示兩造間之感情已無法維持,可知原告離婚之意甚為堅定;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同住1、2個月,惟此後即離家遠赴臺北住宿工作,且縱使嗣後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履行同居處所為原告住處,然仍遲未履行其同居義務,並已長達約8年多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兩造目前之夫妻生活已有名無實,感情已盡失,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均不瞭解,亦不關心,兩造之情感裂痕始終未能修補,且未有善意之溝通與對話,亦均欠缺維繫夫妻感情之努力與作為,衡情兩造實無共營生活之意思。參以兩造迄今除訴訟外,別無其他互動,互不能透過溝通協調,感情基礎薄弱,縱認兩造勉強同居,亦難期和諧,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殊與婚姻目的有違,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已無回復之希望,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此一婚姻有名無實、長期負面情緒糾結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臨訟陳稱仍欲維繫婚姻等語,已無解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而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應認兩造就分居多年一情均可歸責,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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