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債務人 曾伯欽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6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99元、第6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89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11,2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鐵漢企業社擔任巡管員,負責油管巡視,採
月薪制,每月工作22至24日,每日工時8小時,因工作為外勤性質,故需騎乘機車沿路巡查中油公司埋設於地面油管有無因道路施工或其他因素有破損或滲漏狀況,每日巡視公里數須達120公里,相關耗材支出(汽油、機車耗損及保養)甚高,均需由債務人代墊後,再憑單據向企業社請領補助,平均補助達6,000元,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4,865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企業社無庸加班,故無加班費,亦無任何名目之獎金發放等,有鐵漢企業社105年10月17日陳報狀、本院105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8月29日民事陳報(三)狀、105年9月12日民事陳報(四)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105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八)狀及所附健保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單金額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丙○○(現年約79歲)、母乙○○○(現年
約73歲)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並無工作能力,渠等名下分別僅有約數萬元財產,且除按月分別受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3,638元,兩人再無其他收入,是渠等生活費用扣除前揭年金後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審酌丙○○、乙○○○除育有債務人外,另有四名子女(次男丁○○、長女戊○○、次女庚○○、三女己○○),而觀債務人迄今尚有積欠債務狀況,其收入及經濟狀況亦未顯著優於其他手足,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691元、母親扶養費用689元,並未超逾其應分擔比例,尚屬合理,有債務人父母及其兄弟姐妹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26日函、桃園市政府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18日函與債務人105年8月29日陳報(三)狀、同年10月22日陳報(六)狀等在卷足憑;又債務人長子曾○豪(民國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債務人前任配偶甲○○前因發生重大車禍而留有後遺症,迄今尚無法負荷粗重工作,於
103、104年度收入分別僅約48,384元、0元,目前除積欠房屋貸款約2百多萬(按月償還近1萬5千元房貸)外,另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而與銀行為債務協商,每月另需繳付6仟多元月付金,其收入及經濟狀況並未優於債務人,又債務人、前任配偶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約4,500元之長子扶養費用,亦未超逾合理範疇,有債務人、前任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24日回函、甲○○105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房屋擔保劫款繳息清單、債務人105年9月12日陳報(四)狀、同年10月4日陳報(五)狀、同年10月22日陳報(六)狀等附於本卷可憑。綜上,債務人陳稱除支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父母及長子曾○豪之扶養費用等語,確合於真實。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9,466元(自第68期起降至14,966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370元【11,448+(7,083-3,628)÷5+(7,083-3,638)÷5+(7,083÷2)=16,370】,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獨自1人租屋使用,租金每月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再觀前揭租金數額,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當認合理。另查,債務人前任配偶積欠高額房貸債務及信用貸款待償,其並因車禍後遺症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前任配偶經濟狀況明顯劣於債務人,債務人主張支出子女每月約4,500元扶養支出,亦屬必要。是以,債務人酌留之前揭費用僅能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並無奢侈浪費之虞。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94,753元(計算期間:103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收入金額、債務人自陳於104年12月1日起任職於鐵漢企業社之每月薪資為26,000元等;計算式:124,059元×10/12個月+439,370元+26,000元×2個月=594,753),有債務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5年8月29日民事陳報(三)狀等件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59,188元【依103、104、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7,083-3,500)÷5+(7,083-3,510)÷5〉+(7,083÷2)×2(此階段債務人次女尚未成年)〉×22+〈11,448+(7,083-3,628)÷5+(7,083-3,638)÷5+(7,083÷2)〉×2=459,18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35,565元(594,753-459,188=135,565)。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11,2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更生聲請前兩年收入及目前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長子是否確有受扶養至大學畢業之必要?概大學教育並不能等同於人人必須接受之國民教育視之,債務人應於其長子成年後翌月起即剔除之;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鐵漢企業社負責人辛○○陳報:債務人係於
104年12月1日到職,負責油管巡視,採月薪制,每月工作22至24日,每日工時8小時,每日工作巡視公里數須達120公里,企業社就工作所生耗材支出(汽油、機車耗損及保養)有補貼,每月補助6,000元,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為26,000元(尚未扣除債務人自負之勞健保自負額),且企業社並未發放加班費及獎金等,有鐵漢企業社105年10月17日陳報狀、本院105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資為證,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至於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低報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以規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認可更生方案審查標準乙事。則查,本院參照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資料、鐵漢企業社負責人所述等資料,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與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分別約為594,753元、459,188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11,228元,亦已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35,565元,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非不得予以認可,合先陳明。次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3月16日提出更生聲請,惟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核算期間之記載為103年度及104年3月16日等,核前開計算期間固有誤,然對照債務人於收入來源(或說明)欄項中同時提及先後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三好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鐵漢企業社等情狀,堪認債務人並無隱匿薪資收入之惡意心態。債權人單以債務人核算期間錯誤即驟論債務人有惡意脫法行為,並以債務人收入小於支出乙事,逕推論債務人說詞違背常理,明顯過於武斷,其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脫法行為,是前揭指摘云云,尚難採信。況債務人本係因過往未能妥善利用收入而有長期入不敷出狀況,致使其無法清償全部債權人債務而有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其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需要,其主張收入小於支出等,於常情亦無違背,併此陳明。㈡又衡酌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極高,於學子就學期
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是債務人主張於長子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其扶養等語,要屬合理。部分債權人以大學教育並非國民義務教育為由,遂要求債務人於長子成年後翌月起即應剔除其扶養費用等。則查國民義務教育之建置係採6年國教或12年國教,本屬國家教育政策問題,與當今一般國民教育程度係屬二事,尚不能混為一談,債權人自不得以大學教育非義務教育為由,即主張債務人之子無受扶養必要。況觀諸大學教育預定學制多為4年,畢業當須休畢相當數量學分,平均核算結果,學子每星期上課時數須達20多至30小時,更遑論部份科系學生尚需利用課餘進行實驗或成品製作等情。則自時間角度觀察,實難期待學子得利用零碎時間獲取打工機會,且學子縱於寒暑假期間進行打工,惟所得數額對照當今大學學費高漲、一般物價消費水準上漲等狀況,明顯無足支應學子學費及生活雜費支出。本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6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399元,共67期。││(2)第6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899元,共5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635,254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411,228元││5、清償成數:25.15%││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67期│第68期至第72期│││││││(共67期)│(共5期)││├──┼──────┼─────┼────┼───────┼────────┼──────┤│一│滙誠第一資產│234,260│14.33%│774│1,419│58,953│││管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二│萬榮行銷股份│726,194│44.41%│2,398│4,396│182,646│││有限公司││││││├──┼──────┼─────┼────┼───────┼────────┼──────┤│三│新光行銷股份│89,467│5.47%│295│542│22,475│││有限公司││││││├──┼──────┼─────┼────┼───────┼────────┼──────┤│四│良京實業股份│208,041│12.72%│687│1,259│52,324│││有限公司││││││├──┼──────┼─────┼────┼───────┼────────┼──────┤│五│勞動部勞工保│31,068│1.9%│102│188│7,774│││險局││││││├──┼──────┼─────┼────┼───────┼────────┼──────┤│六│元大國際資產│253,824│15.52%│838│1,536│63,82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衛生福利部中│92,400│5.65%│305│559│23,230│││央健康保險署││││││├──┴──────┼─────┼────┼───────┼────────┼──────┤│合計│1,635,254│100%│5,399│9,899│411,22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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