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林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31日因強制戒
治期滿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又前曾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
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違法性,亦應有明確而強
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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