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李慶霖
被   告  林美枝
兼訴訟代理人 邱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金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金寶負擔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另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則為被告林美枝所有(下稱林美枝所
有土地)。被告邱金寶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9日在林美
枝所有土地上焚燒廢棄堆積的竹子,因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
,造成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及椰子樹之損害,依
農業科資料所示,以每棵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原
告因此受40棵樹木共計8萬元之損失,而被告林美枝為土地
之所有人,就借用人即被告邱金寶利用其土地之行為有管理
監督之責,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金寶於97年間向被告林美枝借用土地,於
林美枝所有土地末端小角落上堆放 孟宗竹 ,因竹子腐蝕、蛇
蟲雜處,被告邱金寶為環境安全,在未通知被告林美枝之情
形下,於99年3月23日將竹子移至林美枝所有土地中央並分
散焚燒,當時火勢因強風助長而瞬間掠過系爭土地,致損害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其中包括如99年7月5日照
片所示⑴第1行:7-8年生,計11棵;⑵第2行:00年生,計9
棵;⑶第3行:00年生,計7棵;⑷第4行:00年生,計3棵。
因00年生檳榔樹19棵,現已復原並開花結果,被告願意以每
棵474元計算,共計9,000元之金額賠償原告;另其他11棵被
燻黑而枯萎之檳榔樹,依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在屏東縣內埔鄉
及萬巒鄉架設吊橋之水利工程,因開挖土方而遭毀損之檳榔
樹賠償金額標準,被告亦願意以同一標準即每棵1,000元計
算,共計11,000元之金額賠償原告,即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
失2萬元,原告提出8萬元之賠償要求顯屬過高。且兩造於系
爭土地會勘後,清點31棵無爭議受損之檳榔樹節數,並於99
年9月24日16時於系爭土地受損現場完成簽結。原告所提有
爭議的椰子樹4棵(1排1號、1排2號、2排1號、2排2號),
目前成長正常、結有果實,並無異常現象,顯見原告所提不
實。另原告所提有爭議的檳榔樹12棵(1排1號、1排2號、2
排1號、2排2號、3排1號、3排2號、4排1號、4排2號、4排3
號、4排4號),經兩造現場會勘後,大都包括在兩造認定無
爭議簽結之31棵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原告系爭
土地受損之檳榔樹,有被告提出99年7月5日照片及99年10月
1日照片各5張、本院99年8月2日勘驗筆錄、99年9月23日受
損檳榔樹節數紀錄、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
1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第50
至52頁、第24頁、第43至43-3頁、第45頁、第70至72頁)。
㈠兩造於99年9月23日下午3時在系爭土地上就99年8月2日本院
現場勘驗而無爭議之31棵遭被告邱金寶焚燒竹木而受損檳榔
樹計算榔樹節數如下:
⒈第1行:第1株135節、第2株10節、第3株82節、第4株159節
、第5株19節、第6株92節、第7株16節、第8株19節、第9株
11節、第10株10節、第11株126節。
⒉第2行:第1株86節、第2株88節、第3株88節、第4株99節、
第5株90節、第6株100節、第7株26節、第8株102節、第9株
98節。
⒊第3行:第1株66節、第2株90節、第3株102節、第4株49節、
第5株92節、第6株63節、第7株57節、第8株120節。
⒋第4行:第1株59節、第2株101節、第3株110節。
㈡上述兩造無爭議之31棵檳榔樹,本院於99年11月3日再度勘
驗現場時,現況均已被砍伐只剩樹頭。
㈢被告邱金寶自認於97年間向被告林美枝借用林美枝所有土地
,並於99年3月23日因將竹子移至林美枝所有土地中央,放
火燃燒而導致原告如前述三㈠之檳榔樹31棵受損害。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8萬元,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無爭執之31棵檳榔樹部分:
關於兩造無爭執受損害之31檳榔樹之節數兩造均無爭執已如
前述,關於賠償標準被告固提出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而原告主張應採
用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查詢經該機關函覆之99年8月23日屏府
農務字第0990204669號函覆查估補償基準表及農產品單位損
失計算表為賠償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核屏東
縣政府函覆之查估補償基準表係屏東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
地農作改良物補償標準,係該機關於92年間報請內政部同意
備查,相較於被告提出之90年間上開查估補償標準,除時間
上更新外,且為屏東縣政府所採用,相較於被告提出之內政
部查估標準應更符合屏東地區當地之民情及生活水準而更適
當,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採用屏東縣政府函覆查估補償基準表
及農產品單位損失計算表(下稱系爭標準)為賠償標準計算
尚無不妥,而予以採用為本件計算基準。依據系爭標準之計
算賠償方式,關於檳榔樹每棵補償單價按節數計算分成76節
以上每棵1,600元、37至75節每棵2,000元、11至36節每棵1,
000元、1至10節每棵250元、無節數每棵80元,有該函覆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㈢而查原告受損31棵被告無爭執之檳榔樹中:
⒈76節以上者有:第1行中第1株135節、第3株82節、第4株159
節、第6株92節、第11株126節共5棵;第2行中第1株86節、
第2株88節、第3株88節、第4株99節、第5株90節、第6株100
節、第8株102節、第9株98節共8棵;第3行中第2株90節、第
3株102節、第5株92節、第8株120節共4棵;第4行中第2株10
1節、第3株110節共2棵,總計為19棵(1,600×19=30,400
)。
⒉37至75節者:第3行中第1株66節、第4株49節、第6株63節
、第7株57節共4棵;第4行中第1株59節共1棵,總計為5棵
(2,000×5=10,000)。
⒊11至36節者:第1行中第5株19節、第7株16節、第8株19節
、第9株11節共4棵;第2行中第7株26節共1棵;總計為5棵
(1,000×5=5,000)。
⒋1至10節者:第1行中第2株10節、第10株10節共2棵,總計
為2棵(250×2=500)。
⒌合計賠償金額為45,900元(30,400+10,000+5,000+500
=45,900)。
㈣兩造有爭執之椰子樹及檳榔樹部分:原告主張受損但被告否
認之椰子樹及檳榔樹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再度勘驗結果:
⒈原告請求賠償之椰子樹有4棵,惟經本院現場勘驗其中第1棵
椰子樹靠近地面約3分之1高度有遭燻黑現象,但4棵椰子樹
整體現況樹葉青翠茂盛頂端並有結果,且被告在場抗辯椰子
樹遭燻黑非伊所為,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71
頁),而自受損4棵椰子樹現況仍呈現樹葉青翠茂盛頂端並
有結果之情以觀,尚難認定其有遭火燒而受損害之情形,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受損而被告否認,有爭議檳榔樹12棵:經本院勘驗
結果:關於①編號1、2(即原告庭呈照片本之第1排1、2號
),現況樹幹青翠,樹葉也是青翠茂盛,兩造同意按15及18
節計算。②編號3、4(即前開照片2排1、2號),枝幹細長
、頂端樹葉青翠,兩造同意按70節計算;③編號5、6(即上
開照片3排1、2號),樹幹細長、頂端樹葉茂盛,無燻黑現
象,兩造同意按80及65節計算;④編號7、8(即上開照片3
排3、4號),現況樹幹細長、樹葉茂盛青翠,無燻黑現象,
兩造同意按80及60節計算;⑤編號9(即上開照片4排1號)
,枝幹細長、樹葉茂盛青翠、無燻黑現象,兩造同意按70節
計算;⑥編號10(即上開照片4排2號),樹幹細長、頂端枝
葉茂盛,無燻黑現象,兩造同意按65節計算;⑦編號11(即
上述照片4排3號),樹幹細長、枝葉茂盛青翠,無燻黑現象
,樹頂端有切割痕跡,兩造同意按65節計算;⑧編號12(即
上述照片4排4號),枝幹細長、樹葉青翠,無燻黑現象,兩
造同意按100節計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及原告提出受損現況照片1本附卷足憑,
然上述原告主張遭火燒損之12棵檳榔樹均呈現成樹葉青翠之
生機,且實際上均無燻黑現象,原告主張是遭被告放火燒竹
木所損害尚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金寶業已自認放火燒竹木進而損傷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31棵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金寶賠償原告所遭受損害於
45,900元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枝為土地所有人,
就借用人即被告邱金寶利用其土地之行為有管理監督之責,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91條乃規定關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損害,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然被告林美枝僅是出借土地供被告邱金寶使用而非
提供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且有關侵權行為法規中,亦
無符合上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故原告訴
請被告林美枝應共負賠償責任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邱金寶敗訴部
分應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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