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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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謝婷宇 被告 蘇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106年1月22日前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556,55
4元(含消費本金1,466,770元、利息37,834元、手續費與滯納金51,950元)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債權計算明細、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鑽石卡月結單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曾具狀指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就所稱債務糾葛之具體內容陳明,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空言辯稱可予採信。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