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8號原告 邱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智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仁偉陳毓蒨曹憲忠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蕭仁偉、陳毓蒨、曹憲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蕭仁偉應給付原告263,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毓蒨應給付原告263,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6,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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