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姜信耶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
77、22405、2321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472、2580
0、27905、35808、35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8、115、140、14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㈠事實部分:
⒈補充被告甲○○○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工作之過程
為「受『 布丁 妹妹』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前開包裹上繳予『芒果』等人」。
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告訴人寅○○寄送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超商」;犯罪事實之㈢之②被告受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之日期為「111年4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宇○○之匯款金額為「6萬6,012元、4萬9,987元、3萬4,051元」、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丁○○之匯款金額為「4萬9,986元、1萬9,985元」。
⒊更正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張 芮瑄 匯入趙宥
傑台銀帳戶內之金額為「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8元」、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黃茹萍 之匯款金額為「2萬9,234元、2萬9,985元」。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原訴字108卷第429頁,審原訴字115卷第65頁,審原訴字140卷第37頁,審原訴字144卷第45頁)」、「 謝采潔 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末3碼892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審原訴字144卷第33至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5、16、19至20、32至33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6至15、17至18、21至31、3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認係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告訴人 梅靜怡 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寄交之提款卡,並交予「芒果」等人,顯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見審原訴字108卷第42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布丁妹妹」、「芒果」、 徐晨翔 等人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6至15、17至18、21至31、34號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5、16、19至20、32至33所示犯行所
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就附表甲編號6至15、17至18、21至31、34所示犯行所參與部分僅有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金錢所用,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及追加起訴罪名,是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中)、先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須給母親1萬5,000元扶養費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日薪1,200元,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元【計算式:(1,200元×提領日數9日)】,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簿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手機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手機2支(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願意提供密碼是因為涉及個人隱私,詐騙集團沒有提供工作機,我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手聯繫等語(見偵字23212卷第2
8、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30、19128、21255、20378、27029號併辦意旨認被告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巳○○、宙○○、辛○○、申○○、黃○○被訛詐寄出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丑○○、庚○○、丙○○、壬○○、玄○○、戊○○、午○○、辰○○、癸○○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云云 。然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與共犯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巳○○、宙○○、辛○○、申○○、黃○○、丑○○、庚○○、丙○○、壬○○、玄○○、戊○○、午○○、辰○○、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顯然屬於併罰之數罪,並非同一案件,當然不得為本案併予審理之範圍,併辦意旨竟然謂事實上同一,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先後4度以公函檢卷併辦,不但於法無據,徒增公函往返時間耗費,更延宕案件實質偵結起訴、後續審理時程及大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時機,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一起訴書詐騙告訴人酉○○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附件一起訴書詐騙告訴人卯○○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如附件一起訴書詐騙告訴人寅○○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如附件一起訴書詐騙告訴人A○○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如附件一起訴書詐騙告訴人未○○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己○○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被害人 黃淼忠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詐騙告訴人宇○○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告訴人子○○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詐騙告訴人地○○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詐騙被害人丁○○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2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騙告訴人天○○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3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詐騙被害人乙○○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4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詐騙被害人亥○○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5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詐騙被害人戌○○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6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詐騙告訴人梅靜怡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7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 徐育威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8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 黃雯琳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9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詐騙告訴人 郭沛萱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0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詐騙告訴人 陽佳瑞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1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 林宜柔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2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 劉冠毅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3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詐騙告訴人 張芮瑄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4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告訴人 温於得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5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詐騙告訴人 劉倢妤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6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詐騙告訴人 葉昕柔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7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騙告訴人黃茹萍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8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告訴人 余沂蓁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9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騙告訴人 高文琴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0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告訴人 李萍芬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1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詐騙告訴人 吳聲偉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2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詐騙告訴人謝采潔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3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詐騙告訴人 阮燕亭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4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詐騙被害人 謝丞鈞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77號111年度偵字第22405號111年度偵字第23212號被告甲○○○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晨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0○○○○○○○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徐晨翔分別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起,各別加入暱稱「布丁妹妹」、「 馬白雲 」之不詳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幫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或收卡」之1號車手角色,徐晨翔則擔任向甲○○○收取其領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2號「取簿或收卡」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行為:(一)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佯稱「可代申請貸款」之詐術,誘使不特定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①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6日16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7-11超商淡欣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7-11超商信嘉門市,再由甲○○○接受「布丁妹妹」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至上開7-11超商信嘉門市領取酉○○遭騙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以不詳之方式交給上游車手,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②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8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電通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7-11超商世貿門市,再由甲○○○接受「布丁妹妹」指示,於111年4月3日14時29分許,至上開7-11超商世貿門市領取卯○○遭騙之上開2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以不詳之方式交給上游車手,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其領取包裹每天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嗣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己○○、黃淼忠、宇○○、子○○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或轉帳至酉○○、卯○○上開人頭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佯稱「可代申請貸款」之詐術,誘使不特定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某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實萬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超商克難門市,再由甲○○○接受上游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日11時53分許,至上開7-11超商克難門市領取寅○○遭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攜帶包裹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2時15分許抵達臺北亞都麗緻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924號房,將提款卡包裹交給投宿該房之徐晨翔,徐晨翔再將該包裹寄送至桃園八德空軍一號車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徐晨翔則可獲得2,000元之酬勞。(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佯稱「徵家庭代工」之詐術,誘使不特定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①A○○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20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11超商中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康喜門市,再由甲○○○接受「布丁妹妹」指示,於111年4月3日13時55分許,至上開7-11超商康喜門市領取A○○遭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②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7-11超商竹圍東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7-11超商興岩門市,再由甲○○○接受「布丁妹妹」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0時59分許,至上開7-11超商興岩門市領取未○○遭騙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甲○○○再將包裹以不詳之方式交給上游車手,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其領取包裹每天可賺取1,200元之報酬。嗣附表編號5至10之被害人地○○、丁○○、亥○○、戌○○、天○○、乙○○等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或轉帳至A○○、未○○等上開人頭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酉○○、卯○○、己○○、宇○○、子○○、地○○、丁○○、寅○○、A○○、未○○、亥○○、戌○○、天○○、乙○○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文山第二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徐晨翔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酉○○、卯○○、寅○○、己○○、宇○○、子○○、地○○、丁○○、A○○、未○○、亥○○、戌○○、天○○、乙○○之指述;證人 廖喻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8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4430號函暨檢附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中華郵政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卯○○)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酉○○、卯○○之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暨翻拍照片、被告甲○○○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酉○○、卯○○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貨態查詢單、證人廖喻如叫車由被告甲○○○搭乘之查詢紀錄單、證人證人廖喻如指認被告甲○○○之檔案照片;告訴人或被害人己○○、宇○○、子○○、黃淼忠之報案資料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19877號卷)犯罪事實一(一)4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暨翻拍照片、被告甲○○○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亞都麗緻飯店之訂房資料查詢畫面截圖、亞都麗緻飯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22405號卷)犯罪事實一(二)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及捷運站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A○○之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暨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地○○、丁○○、亥○○、戌○○、天○○、乙○○等之報案資料、提出之轉帳單據或交易畫面截圖等資料(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犯罪事實一(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收購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得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其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一罪,並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所為;被告徐晨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以同一收取上開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等獲得之前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被告甲○○○扣案之手機,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時間匯(轉)入人頭帳戶受騙金額1己○○假儲值獲利111年3月11日18時32分許啟,至18時52分許止中華郵政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酉○○)1、5,580元2、11,800元2黃淼忠不詳111年3月11日12時42分、43分許1、20,000元2、30,000元3宇○○假取消付款設定111年4月4日18時28分許起,至18時51分許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卯○○)1、66,012元2、52,000元3、34,066元4子○○假取消付款設定111年4月4日15時4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卯○○)1、16,000元5地○○假取消高級會員111年4月4日15時4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1、49,989元6丁○○假取消會員設定111年4月4日16時22分許起,至17時7分許止1、50,000元2、20,000元7天○○假取消VIP會員設定111年4月16日20時4分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1、30,000元8乙○○假取消批發商設定111年4月16日20時23分許起,至20時44分許止1、49,986元2、29,988元9亥○○假取消VIP會員設定111年4月16日20時47分許起,至20時57分許止1、19,604元2、15,123元10戌○○假取消VIP會員設定111年4月16日21時4分許1、5,123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72號被告甲○○○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布丁妹妹」、「芒果」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幫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或收卡」之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佯稱「徵家庭代工」之詐術,誘使不特定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嗣梅靜怡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6時40分許,至臺東縣○○鎮○○路0○0號之7-11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大林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超商安松門市,再由甲○○○接受「布丁妹妹」指示,於111年4月10日11時52分許,至上開7-11超商安松門市領取梅靜怡遭騙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在不詳處所之某置物櫃,以丟包之方式交給上游不詳車手,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其領取包裹每天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育威、黃雯琳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或轉帳至梅靜怡上開人頭帳戶內,始知受騙。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梅靜怡、徐育威、黃雯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梅靜怡、徐育威、黃雯琳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梅靜怡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徐育威、黃雯琳提出之轉帳單據或資料、報案資料等。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77號、22405號、232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時間匯(轉)入人頭帳戶受騙金額1徐育威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111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中華郵政中和大林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梅靜怡)1、49,986元2黃雯琳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111年4月11日19時8分、19時20分許1、29,985元2、28,985元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被告甲○○○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本件均非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布丁妹妹」、「芒果」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甲○○○、「布丁妹妹」、「芒果」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0時許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沛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聯絡,佯稱家庭代工材料需要,需郭沛萱提供金融卡以減少稅金云云,致郭沛萱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揚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萱台銀帳戶)、不知情之男友 趙宥傑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趙宥傑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宥傑永豐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宥傑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掬華門市」。甲○○○再聽從「布丁妹妹」之指示,於同年4月25日11時43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掬華門市」領取郭沛萱所寄送之上開金融卡4張,再交予「布丁妹妹」。嗣後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1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2時28分許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陽佳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佯稱可以將貸款匯入陽佳瑞之帳戶云云,致陽佳瑞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23時44分許,由不知情之表姊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蓮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佳瑞土地銀行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興門市」。甲○○○再聽從「布丁妹妹」之指示,於同年4月13日11時41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三興門市」領取陽佳瑞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再交予「布丁妹妹」。嗣後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2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陽佳瑞土地銀行銀帳戶。
二、案經郭沛萱、林宜柔、劉冠毅、張芮瑄、温於得、劉倢妤、葉昕柔、黃茹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陽佳瑞、余沂蓁、高文琴、李萍芬及吳聲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郭沛萱、林宜柔、劉冠毅、張芮瑄、温於得、劉倢妤、葉昕柔、黃茹萍、陽佳瑞、余沂蓁、高文琴、李萍芬及吳聲偉於警詢中之指訴(2)貨態查詢系統結果、告訴人郭沛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3)告訴人林宜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4)告訴人劉冠毅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5)告訴人張芮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手機交易紀錄3份(6)告訴人温於得提出之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1份(7)告訴人葉昕柔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2份(8)告訴人黃茹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9)告訴人陽佳瑞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各1份(10)告訴人高文琴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告訴人李萍芬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及手機交易紀錄各1份(12)告訴人吳聲偉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1份(13)被告於111年4月25日11時43分許開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本人照片、鞋子照片、褲子照片各1張及車行紀錄照片3張(14)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1時37分至43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5)郭沛萱台銀帳戶、趙宥傑台銀帳戶、趙宥傑永豐銀行帳戶、趙宥傑富邦銀行帳戶及陽佳瑞土地銀行銀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告訴人郭沛萱及陽佳瑞因遭詐騙,而寄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被告再到指定便利商店收取後,由不詳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1、2所示之人,使渠等匯款至該些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布丁妹妹」、「芒果」及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1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侵害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9877、22405、232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表1: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林宜柔111年4月25日某時許不明人士佯稱需由林宜柔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同日20時42分許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郭沛萱台銀帳戶2劉冠毅111年4月25日19時13分許不明人士需由劉冠毅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云云。同日20時9分許、20時52分及20時57分許4萬9,123元、2萬9,989及5,965元至郭沛萱台銀帳戶3張芮瑄111年4月25日17時3分許不明人士佯稱需由張芮瑄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云云。同日18時17分、18時52分、19時2分及19時42分許4萬9,985元、4萬9,989元及5萬0,003元至趙宥傑台銀帳戶2萬5,123元至趙宥傑永豐銀行帳戶4温於得111年4月25日18時29分許不明人士佯稱需由温於得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同日19時4分許2萬9,985元至趙宥傑台銀帳戶5劉倢妤111年4月25日18時16分許不明人士佯稱需由劉倢妤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云云同日19時5分許4萬9,989元至趙宥傑永豐銀行帳戶6葉昕柔111年4月25日18時36分許不明人士佯稱需由葉昕柔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云云同日18時58分及19時許7,995元及2,121元至趙宥傑富邦銀行帳戶7黃茹萍111年4月25日17時39分許不明人士佯稱需由黃茹萍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云云同日18時33分及18時53分許2萬9,234元及9萬9,985元至趙宥傑富邦銀行帳戶附表2: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余沂蓁111年4月11日某時許不明人士佯稱需由余沂蓁匯款以證明財力云云。同日12時7分許3萬元至陽佳瑞土地銀行銀帳戶2高文琴111年4月12日某19時許不明人士需由高文琴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隔日(13日)12時18分許1萬元至陽佳瑞土地銀行銀帳戶3李萍芬111年4月11日某許不明人士佯稱需由李萍芬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同日12時25分許1萬元至陽佳瑞土地銀行銀帳戶4吳聲偉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不明人士佯稱需由吳聲偉匯款以證明財力云云。隔日(13日)13時16分許3萬5,000元至陽佳瑞土地銀行銀帳戶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08號111年度偵字第35875號被告甲○○○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星
西門行旅916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本件均非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布丁妹妹」、「芒果」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布丁妹妹」、「芒果」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謝采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聯絡,以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以完成前置作業云云,由謝采潔於同年4月15日16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采潔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欣漢華門市」。甲○○○再聽從「布丁妹妹」之指示,於同年4月17日13時51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欣漢華門市」領取謝采潔所寄送之金融卡1張,再放置在指定之置物箱內予「布丁妹妹」或「芒果」收取。嗣後不詳成員再向謝丞鈞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使謝丞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7時47分、17時52分、17時54分許及隔日(18日)0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0,123元及2萬9,985元至謝采潔中國信託帳戶,並隨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甲○○○、「布丁妹妹」、「芒果」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同年3月24日某時許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阮燕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佯稱需由阮燕亭提供金融卡以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云云,致阮燕亭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沙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欣漢華門市」。甲○○○再聽從「布丁妹妹」之指示,於同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欣漢華門市」領取阮燕亭所寄送之金融卡4張,再放置在指定之置物箱內予「布丁妹妹」或「芒果」收取。
二、案經謝采潔、阮燕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謝丞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一)告訴人謝采潔及阮燕亭於警詢中之指訴(二)告訴人謝采潔提出之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謝采潔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正面影本各1份(三)告訴人阮燕亭提出之「我愛大奶奶妹女神Una林書葶」、「嫩嫩」個人檔案資料、取貨資訊各1份(四)被告於111年4月17日13時50至5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五)被告於111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2071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寄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至「統一便利商店欣漢華門市」,被告再前往領取。隨後告訴人謝丞鈞並聽信詐騙集團之騙術,而匯款至謝采潔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對於告訴人謝采潔及謝丞鈞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布丁妹妹」、「芒果」及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侵害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1日之報酬為1,200元,本件被告分別2日領取告訴人2人所寄送之金融卡,其所領得之報酬為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9877、22405、232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温昌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