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興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2號、第15817號、第159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思悔改,復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打石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三「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除鑰匙1串外,其餘均已尋獲,有告訴人 李金淵 及被害人 余亭葦 供述在卷可稽(見偵15002卷第51頁,偵15817卷第21頁),尋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5002卷第83頁),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應沒收之物宣告刑1李金淵(提告)於111年3月25日7時45分許至同日9時59分許間之某時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38巷與敦化北路4巷口徒手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之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無陳宗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蘇素娥 (提告)於111年3月25日1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公寓,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往上爬至2樓,徒手拆下2樓樓梯旁之銀色鋁門窗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銀色鋁門窗1個陳宗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余亭葦(未提告)111年4月8日9時許至翌(9)日3時許間之某時、111年4月9日7時40分許臺北市○○區○○○道000號前111年4月8日9時許至翌(9)日3時許間之某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該車之鑰匙(包含機車鑰匙、公司鑰匙、住家磁扣及鑰匙)後,再承同一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7時40分許返回同一地點,以上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已尋獲)之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鑰匙1串(包含機車鑰匙、公司鑰匙、住家磁扣及鑰匙)陳宗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吳祖貴 (提告)111年4月23日9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筑丰美學社區徒手竊取消防送水口蓋子2組消防送水口蓋子2組陳宗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陳相曉 (提告)111年4月23日9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8號之大安花園社區徒手竊取消防送水口蓋子2組消防送水口蓋子2組陳宗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王俊介 (提告)111年4月23日9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安大廈徒手竊取消防送水口蓋子2組消防送水口蓋子2組陳宗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15817號111年度偵字第15990號被告陳宗興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其先前所犯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金淵、蘇素娥、吳祖貴、陳相曉及王俊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李金淵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蘇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蘇素娥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余亭葦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害人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吳祖貴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吳祖貴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陳相曉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陳相曉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王俊介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王俊介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李金淵及蘇素娥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之事實。9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害人之機車尋獲照片2張、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照片3張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10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為警查獲照片比對照片各2張、現場採證照片6張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吳祖貴、陳相曉、王俊介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財物(編號3僅鑰匙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3之機車,均經尋獲,此經告訴人李金淵、被害人證述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備註1李金淵(提告)於111年3月25日7時45分許至同日9時59分許間之某時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38巷與敦化北路4巷口徒手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111年度偵字第15002號2蘇素娥(提告)於111年3月25日1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公寓,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往上爬至2樓,徒手拆下2樓樓梯旁之銀色鋁門窗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15002號3余亭葦111年4月8日9時許至翌(9)日3時許間之某時、111年4月9日7時40分許臺北市○○區○○○道000號前111年4月8日9時許至翌(9)日3時許間之某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該車之鑰匙(包含機車鑰匙、公司鑰匙、住家磁扣及鑰匙)後,再承同一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7時40分許返回同一地點,以上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111年度偵字第15817號4吳祖貴(提告)111年4月23日9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筑丰美學社區徒手竊取消防送水口蓋子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5990號5陳相曉(提告)111年4月23日9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8號之大安花園社區徒手竊取消防送水口蓋子2組(價值2,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5990號6王俊介(提告)111年4月23日9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安大廈徒手竊取消防送水口蓋子2組(價值9,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5990號附件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被告陳宗興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陳宗興涉犯竊盜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口,竊取李金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李金淵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宗興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1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罪嫌,與該案件係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段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