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添義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前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育敏 」之友人介紹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又稱紙飛機)暱稱「公司」之人聯繫,並經「曾育敏」、「公司」介紹所謂工作內容,實係依指示前往共享機車置物箱拿取不明來源的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款項攜往臺北火車站廁所內放置,待其他人員前來收取,即可獲得報酬。黃添義明知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提領現金再轉交才能送達,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應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況此提領再轉交現金之行為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報酬,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曾育敏」、「公司」及其背後成員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即詐騙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且所持用之提款卡亦可能係詐騙成員以詐騙方式取得,而「曾育敏」、「公司」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黃添義即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曾育敏」、「公司」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為「刑事警察局警官張俊義」、「法務部檢察署主任陳永發」之公務員名義,陸續與 郭介宗 聯絡,謊稱:刑事警察局警官張俊義調查郭介宗涉嫌販賣帳戶及洗錢,為洗刷嫌疑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法務部檢察署主任陳永發進行公證云云,使郭介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將所申辦之㈠彰化 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㈥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享租賃機車之車廂內,由黃添義旋依「公司」之指示,前往取走上述帳戶之金融卡,並經「公司」告知各該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如下:
1.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起至中午12時24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及同路段299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彰銀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至同路段458號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自動櫃員機,持華銀帳戶金融卡提領5,000元。
3.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三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台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元。
4.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下午4時24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與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陽信銀行大同分行自動櫃員機,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3萬1,000元。
5.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元。
6.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大橋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12萬元。
黃添義以此不正方式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郭介宗帳戶內金額共30萬8,000元後,依「公司」指示,攜往臺北火車站內公共廁所放置,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製造查緝斷點之「死轉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郭介宗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彰銀、華銀、臺銀、郵局、國泰世華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㈢攝得被告黃添義完整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8張。
㈣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擷圖照片2張、EWA-7536號機車照片2張。㈤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可知均係遭時下詐騙集團常用之偽冒公務機關偵查案件手法所騙。復依被告所陳,係被告依「曾育敏」、「公司」說明「工作內容」,被告再依「公司」指示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前揭金融卡,後再依「公司」聯繫得知金融卡密碼後,依其指示提領接續提領款項,其後再將贓款放置在臺北車站內廁所等情,可知人數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由「公司」指派工作,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被告提領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臺北車站內廁所待其他成員前來收取,顯係將贓款去向製造查緝斷點之「死轉手」設計,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與「曾育敏」「公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依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進而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款項,嗣將款項放置車站廁所內上繳製造查緝斷點,各舉動間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屬完整犯罪計畫之各部分,彼此間部分重疊且難逕為分割,時間間隔亦不久,應合為一行為評價罪責較合理,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罪應與其他罪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取卡、領款、贓款轉交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上開犯行,所為誠應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市場擺攤及朋友的車貸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父親最近失業,母親一耳重聽之殘障,未婚,小孩目前由小孩母親扶養,平日會接送小孩上下課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1罪、恐嚇危害安全1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就被告罪刑宣告緩刑,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所領取款項後再轉交之贓款及上揭帳戶之金融卡,金
融卡屬於其犯罪所得,贓款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之贓款及持用之金融卡均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如前所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如附表所示,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
所有,且其內有「公司」之聯絡方式,並有被告於案發時與「公司」進行通訊之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57頁),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為警查扣之疑似毒品、吸食器與玻璃球等物,尚無證據足認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郭介宗20萬元。上開金額應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郭介宗指定之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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