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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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37號原告 陳淑昭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收件字號:111年古松字第17850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詎訴外人 胡青青 竟偽冒伊身份而於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非原告所為,亦未經原告之同意,故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惟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是系爭抵押權所是否存在,原告不動產所有權應否受系爭抵押權之拘束即屬不明確,兩造間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爭執所產生之不安狀態復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胡青青間為姑嫂關係,訴外人 陳莉婷 則為胡青青之女,而胡青青前於民國111年8月8日持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前往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向該行佯稱為原告本人,表示要申請交易對帳單,經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櫃台經理察覺異狀,始發現原告遭胡青青冒名之情形,斯時原告檢視其家中之身分證,亦發覺身分證正本遭人調包為彩色影本,正本不翼而飛,經原告仔細回想,日前因原告與胡青青、陳莉婷二人共同繼承之不動產與他人涉訟,渠等曾向原告索取身分證正本稱要影印供訴訟上使用,研判當時遭調包;是而,原告遂向胡青青、陳莉婷質問,胡青青、陳莉婷當場坦承認錯,除將身分證正本歸還原告外,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原告保證會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惟原告期後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竟發現胡青青、陳莉婷冒名原告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7日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從未親自或同意或委託他人設定系爭額抵押權予被告;亦且,依原告向戶政及地政機關查閱結果所示,系爭抵押權應係胡青青、陳莉婷先於111年7月26日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持之向信義戶政事務所聲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再於同日持調包之原告身分證正本,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而向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辨理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前述胡青青、陳莉婷涉犯偽造文書罪責之情,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從而,本件兩造間未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契約之合意,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縱系爭切結書為真,其內容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容,亦均無從證明本案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胡青青、陳莉婷調換其個人身分證及偽造原告之簽名、印文,並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之事實,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遭偽造印文及簽名,依法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外,依本案調取之監視畫面均為胡青青冒用原告名義所為,事實方面被告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再按,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即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故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被告,就該抵押權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固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第一商
業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
49頁至第153頁),據以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款法律關係,並以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存在之事實,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並謂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之事實,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遭偽造印文及簽名,依法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然觀諸本案原告起訴狀及歷次庭期陳述內容及準備書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第104頁、第227頁),原告係主張胡青青、陳莉婷調換其個人身分證及偽造原告之簽名、印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即原告否認前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面資料其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否認印文之真正,非主張印文為真正而遭他人盜用,足徵本案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之事實,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之事實」迥然不同,無從據以比附援引,則原告即否認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其上「陳淑昭」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親簽及真正,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從推論兩造間有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節,核屬無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果爾,被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僅提出前開契約書、本票、匯款證明,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除無從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反推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原告復已否認前開契約書及本票真正,則被告即未再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其上「陳淑昭」之簽名及印文真正等節,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執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進而推論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㈢又被告公司負責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員即證人魏志
富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111年7月26日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我陪同辦理。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已經核准客戶貸款,我們會根據檔案上的電話通知借款人陳淑昭並跟她約定時間到地政事務所,陪同陳淑昭辦理設定抵押的事情。當天約11點,我跟自稱陳淑昭之人有到地政事務所,但該陳淑昭權狀有缺要補,我又有其他行程,所以我去忙別的事情,客人到4點50幾分,地政是5點關門,所以在最後幾分鐘,我才陪同陳淑昭辦理設定抵押。」並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 魏志富 辨識在庭陳淑昭是否與在地政事務所自稱陳淑昭的女子是否為同一人時另證稱「不太像。
頭髮不像,在庭原告年紀好像稍微大一點,身高好像比在庭原告高一點,但時間有點久,我不能確定。我確定兩個人是不同的兩個人,因為談吐也不太一樣。我剛剛在庭外及開庭過程,聽原告說話方式跟當天自稱陳淑昭之人不一樣。對保過程有看到自稱陳淑昭女子有簽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是依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對保之人即證人魏志富之證詞,其於111年7月26日至古亭地政事務所受被告委託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對保時,當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場自稱「陳淑昭」之人並非本案之原告,即原告並未於111年7月26日親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而與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復參以111年7月26日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新店簡易庭照片、原告與胡青青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協同證人魏志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人應為胡青青,尚非無憑外,再參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匯入貸款291萬6,997元至以原告名義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胡青青即以代理人身分於同年8月1日將其中202萬5,000元匯出支用、111年8月1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辦理補領存摺及變更客戶資料登錄時,所填載客戶「陳淑昭」之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12樓」係為胡青青之住所址等情,亦有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補領書、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3頁、第243頁),足認原告主張胡青青、陳莉婷未經其同意調換其個人身分證及偽造原告之簽名、印文,並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其就上情亦不知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應屬可信。
四、綜上開所述,證人魏志富於111年7月26日在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對保之對象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之人均非原告本人,到場自稱「陳淑昭」之人並非原告,而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抵押權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設定之合意、擔保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足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附表:
土地標示抵押權設定內容土地坐落權利範圍登記日期:111年7月27日。登記字號:古松字第017850號。權利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總金額:360萬元。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7月25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000分之3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000分之3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000分之3建物標示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1138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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