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葉榮
陳永倉 共同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 洪福財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8月2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07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之加重誹謗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聲請人2人並無「強行闖入」研究室,被告不實指稱聲請人2人與 陳慶 和校長「強行闖入」研究室,且無中生有、惡意形容聲請人2人為「擋門」、「把風」,確有汙衊之惡意。
二、教育部及監察院就本案調查後,均未認定有強行闖入或恐嚇等情事,足見被告不實指述聲請人2人為「黑道」、「恐嚇」,並非夾雜其個人對聲請人2人感受或價值判斷,被告無端將聲請人2人僅是陪同 陳慶和 校長至被告研究室進行善意溝通之舉,作不實指控,足以毀損聲請人2人之名譽。被告惡意將該等不實情事,向新聞媒體「鏡周刊」記者陳述後,新聞媒體「鏡周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刊登在第239期雜誌及以「鏡MIRRORMEDIA」網路報導傳播。又本案另有陳慶和校長於現場,檢察官就此重要且必要之證人漏未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虞,且偵查中勘驗被告研究室外之監視器畫面時,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實屬草率,故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2人以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1年9月6日均送達聲請人2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9月13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並無對聲請人2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
2.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陸續以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他人稱:陳慶和與聲請人2人等闖入研究室威脅,向黑道一樣,嗣後又將該內容告知媒體使之報導等情,已屬公然侮辱聲請人2人之行為云云。然聲請人2人對被告有以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侮辱聲請人乙節僅以書狀敘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接受「鏡周刊」記者 張馥暄 訪談所為之陳述,受訪當下是否尚有其他人存在,則被告是否有為「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行為,均非無疑。
㈡被告受「鏡週刊」記者訪問之內容係其闡述自身經歷及感受:
1.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至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2.本案緣起被告透過「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訊網」向教育部通報其於110年1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聲請人2人及陳慶和校長闖入其研究室內,並對其大聲咆哮,使其心生畏懼等情(見他卷第223至225頁),觀諸該日研究室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有3名男子接近被告研究室,其中2名男子先進入研究室,另1名男子原站在研究室門邊,嗣後亦進入研究室內,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73頁);證人即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授 盧俊成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從電梯要走回研究室時看到被告研究室外站了2個人,且聽到被告很大聲用臺語說「你來我研究室恐嚇我」,後來有看到陳慶和校長、聲請人陳永倉走出被告研究室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證人即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授 陳佩玉 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當時人在我研究室內,有聽到被告大聲說話,對方有回聲,但具體內容及對話對象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4頁);而聲請人2人對其等有於該日陪同陳慶和校長至被告研究室乙節不爭執(見偵卷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教育部就上述被告通報內容之研處意見認:本案肇因之一為校長選舉後衍生之長期心結,建議學校應透過行政溝通方式解決紛擾,本案事涉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及職場 霸凌 等疑義,後續如有相關事證,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等持續督導學校辦理等語,有教育部111年3月29日台教高㈤字第1110026815號函附之訪查情形說明可稽(見偵卷第115至124頁);復經監察院就上述通報事件進行調查後認:
陳慶和校長於校教評會後致電教評會委員,探詢甚質問投票情形,確有不當,就任校長後,未能盡速化解校長選舉時之紛爭及衍生之心結,未事先通知或連繫,而與聲請人2人至被告研究室進行所謂之「溝通」,惟其「溝通」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均欠妥適,甚有言語衝突,造成被告心生恐懼,而進行校安通報及尋求精神科醫師協助,其等行為確屬不當等語,有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173388A號函復之調查報告(節錄本)可佐(見他卷第281至293頁),則依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均認被告所通報內容係源自校長選舉後所生之紛爭,而於110年1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陳慶和校長、聲請人2人與被告在被告研究室中確實有言語衝突之事實無訛,益徵被告事後所為上述通報內容非虛。
4.被告向記者張馥暄訪談所為之陳述及網路報導,固然有提及兩個一級主管衝到老師研究室,恐嚇老師的人身安全等語(見他卷第53至63頁),互核上述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陳慶和校長、聲請人2人一行3人係於校教評會後至被告研究室,欲探詢甚質問投票情形,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後,陳慶和校長與聲請人2人即離去,被告事後亦連續3日委請校內保全陪同離校及至精神科就診(見他卷第291頁、偵卷第129頁),足認聲請人2人前往被告研究室行為,並非被告所能接受,且使其恐懼。就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所檢附有關被告與記者張馥暄約訪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見偵卷第9頁、第17至31頁),嗣經高檢署勘驗該錄音光碟與譯文核對無誤(見高檢署卷第16頁),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足認被告與記者張馥暄約訪對談時,係以其親歷之事而為主觀感受之陳述,雖被告以恐嚇、闖入研究室等語,然被告係表達心中確實感受害怕之心情,用語未有強烈貶損、侮辱之意思外,縱有傳述具體事實,亦非足以毀損聲請人2人名譽,參以前述說明,即使該等言論內容尖銳、令人不悅,尚不得遽將其等以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以免不當限制其等之言論自由。
5.至「鏡MIRRORMEDIA」於110年4月28日網路報導之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1】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等文字(見他卷第29、43頁),撰稿者為記者張馥暄,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陳述或指示該記者以該等文字報導之,難認被告有利用該記者為不實報導而對聲請人2人為誹謗之情事。
㈢從而,依上述說明,實難認定被告有將妨害聲請人2人名譽之
行為及主觀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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