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14號原告 戴珮如 被告 陳俊豪 (即臺北市私立 柳吟 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66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就聲明第1項部分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7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81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5月中旬起受僱於被告處理行政事務,於被告、
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李柳 吟共同開立之臺北市私立柳吟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柳吟補習班)工作。其雖一度於100年7月底因故離職(下稱第一契約),然於101年10月間因被告邀約返回工作,且於102年5月起任班主任、更救援經營不善之分班,曾調派至柳吟補習班中正分班、大直分班、復興分班、介壽分班等工作處所, 嗣固 因工作壓力罹病再度於109年9月7日離職(下稱第二契約),惟因被告屢屢要求且達成年資繼續計算、不接主任職、週休二日等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度自同年11月2日起至柳吟補習班和平分校(下稱和平分校)擔任櫃檯,離職當月工資4萬1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均認真負責,僅為追討遭和平分班主任侵占之五倍券,竟遭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由告以在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其雖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 李柳吟 申訴而獲得以全數年資計算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承諾,詎終祇獲得被告給付以1年年資(10
9年11月12日至111年1月16日期間)計算之資遣費2萬1,
146元、預告工資1萬8,667元。㈡被告與李柳吟為配偶,不僅一同經營柳吟補習班,於101年
間復創立訴外人柳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柳吟文教公司)並由李柳吟任負責人,又柳吟補習班暨各分班(嗣部分更為柳吟文教公司附設柳吟補習班各分班)、柳吟文教公司附設分班等學雜費,全以柳吟文教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柳吟文教公司帳戶)收受,授課老師亦有重複情形,足謂李柳吟同為柳吟補習班負責人而得代表承諾之,且柳吟補習班、柳吟文教公司等全具實質同一性而應合併計算年資;再依薪資條記載關於原告111年度特休未休為21日之事實,顯將先前年資併計,是原告應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共18萬2,70
0元,細項如下:⒈資遣費15萬8,627元: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6
日止年資共9年3月5日,以101年10月與110年1月月薪平均計算3萬8,870元計算後扣除前已得資遣費2萬1,146元所得。
⒉預告工資2萬4,073元:上列年資既逾3年以上,自應給付
30日預告期間工資,以每日工資1,424.67元乘以30日後扣除前已得預告工資1萬8,867元所得。
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70
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第二契約係於109年9月7日從柳吟補習班松山分班自
行離職,於2日後即至訴外人臺北市私立學風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風補習班)服務至同年11月6日,此二事業單位與被告間無從屬關係,且雖原告一度任職於柳吟文教公司(現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惟上列商號、公司之負責人、設立人均有不同,應屬競爭同行,柳吟補習班與柳吟文教公司也僅係負責人為配偶關係,渠於111年11月28日以企業併購方式整併前,乃各自獨立經營,祇共用教材、會計帳務管理(為節省記帳師費用),要無從屬關係,營業項目亦屬有別,無從併計年資。再被告見原告資歷豐厚且視為重要工作伙伴,遂約定從優以其曾任職伊主持補習班年資給予特別休假日數作為福利,然此與資遣費、預告工資無涉,也未計入原告任職於柳吟文教公司期間之年資。再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09年11月2日至111年1月16日止,原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工作表現不佳、無故長期離席,更有對無關係之師生咆哮等舉止嚴重失當之情,被告遂請現場主管與原告溝通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約定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31日;詎原告竟於同年月31日至被告營業處所對工作同仁為噴灑酒精等舉措,本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事由,祇因避免影響原告未來工作而內部決議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解雇,但猶對原告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復因勞工保險退保日為111年1月16日,故將原告工資計算至該日止從優給付資遣費2萬1,14
6元、預告工資1萬8,667元。㈡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實係其於110年12月27日逕至柳吟文教公
司辦公室質問,李柳吟因考量原告情緒及當下狀況,方出面緩頰,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曾為相互業務處理或授權,同不足為兩造合意約定年資併計資遣費、預告工資。再資遣費本應以平均工資3萬5,000元自109年11月2日至111年1月16日期間年資,又先前給付預告工資金錢實含原告特休未休、加班補休等項目,其中預告工資係以1週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主張其曾自95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00年7月
底,又其自101年10月11日起再度與被告成立第二契約至10
9年9月7日止,復於同年11月2日起由被告三度僱傭成立系爭契約,嗣遭被告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且以111年1月16日資遣費、預告工資計算屆至日,現僅給付資遣費2萬1,146元、預告工資1萬8,667元,另被告立案之柳吟補習班與柳吟文教公司負責人乃配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薪資單據、補習班基本資料、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健保投保資料、職員內部申訴與會議紀錄文件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76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屬柳吟補習班與所屬分班、柳吟文教公司間應具實質同一性: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甚明。復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庭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所揭櫫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避免雇主利用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以遂行不法目的,是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僱傭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隨現代經濟發展,企業規模擴大,以多元化角度集團營運邁進之情形比比皆是,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應適度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此際,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併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柳吟補習班設立人與柳吟文教公司負責人為配偶之事實,業
如前述。復觀諸GOOGLE查詢 柳吟國 文網頁結果、柳吟國文官網頁面、補習班資料區查詢結果、柳吟文教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1月3日北市教終字第1113094117號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9頁),柳吟補習班所屬各分班均得在GOOGLE或官網網站上如數查詢,官網上更載以:「從『柳吟文理補習班』到『柳吟文教有限公司』」等文宣字樣。惟柳吟文教公司於101年3月14日方設立登記,柳吟補習班則於97年5月1日立案完畢乙情,足謂柳吟補習班與柳吟文教公司間之緊密關連性無訛。輔以柳吟文教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在備註中可見柳吟文教公司、柳吟補習班所屬各分班諸如介壽校、中正校、和平校、基隆校、大直校、士林校,甚或「總部」之學員姓名、報名課程及金額全一覽無遺,顯見財務實屬混雜而非得明確區辨之客觀事實;再衡被告與李柳吟確併於柳吟文教公司升國一達成科次上覆核欄處共同簽名(見本院卷第205頁),顯見彼此對柳吟補習班、柳吟文教公司間經營情形確有相當控制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柳吟補習班、柳吟文教公司應具實質同一性,倘原告確持續在柳吟補習班、柳吟文教公司任職,當應合併計算其年資,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抗辯柳吟補習班與柳吟文教公司不具實質同一性云云
,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柳吟補習班松山分班、柳吟補習班之109年度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柳吟文教公司營業讓與評估報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59頁),惟該等文件至多作為企業併購之交易目的價格參考,無從判斷兩者經營模式迥異,遑論被告亦自承柳吟補習班、柳吟文教公司共用教材及會計帳務管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猶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具實質同一性之心證,是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㈢原告第二契約終止後既於未滿3個月再度與被告訂立系爭契
約,其第二契約、系爭契約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是原告應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差額共15萬4,332元:
⒈原告第二契約、系爭契約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易言之,立法本旨既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是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兩造間成立之第二契約、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各為101年10月
11日至109年9月7日共7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至11
1年1月16日共1年2月15日等事實,乃兩造所不爭,且有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6頁)。系爭契約既係於第二契約終止後未滿3個月所訂立,揆諸上揭應擴張解釋之要旨,無論原告第二契約為自請離職與否,第二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工作年資仍應合併計算,基於實質同一性,亦不因原告第二契約期間曾一度由柳吟文教公司任勞保投保單位而異,是原告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共計9年1月3日,應堪認定。③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兩造、李柳吟間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7頁)不得作為證據為辯,惟其等是否曾約定就資遣費、預告工資亦涵蓋在年資併計乙節,要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不合,第二契約、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既相距未滿3個月,自有該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⒉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差額13萬7,964元: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係被告對外(即對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終止一情,已如上述,且原告任職時即採勞退新制,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又原告資遣年資為9年1月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4.546(計算式:{9+【1+3÷31】÷12}÷2≒4.546),兩造同不爭執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2頁),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
279條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5萬9,110元(計算式:35,000×4.546=159,
110),扣除被告業已給付資遣費2萬1,14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資遣費13萬7,964元(計算式:159,110-21,146=137,964)。
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差額1萬6,333元:
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②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年資達9年1月3日,復遭被告以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是其業繼續工作3年以上而應於30日前預告,否則被告當給付30日工資無疑。又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乙節,詳參上述,且兩造均同意將預告工資1萬8,667元扣除於預告工資項目(見本院卷第270頁),是被告尚應給付預告工資差額1萬6,333元(計算式:35,000-18,667=16,333)予原告,同予認定。
⒋基此,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15萬4,297元(計算式:137,96
4+16,333=154,297),其餘部分,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柳吟補習班、柳吟文教公司具實質同一性,並因第二契約、系爭契約間隔未滿3個月,應合併計算年資,惟原告就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計算方式容有疑義,應以本院計算方式為準。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2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本件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4%,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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