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7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五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肆
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止,於與原
告簽約之消費商店共消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零十五七元未給付,其中
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為消費款、六千二百八十三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三百
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
十年二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日
             書 記 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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