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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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良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丞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廖國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甲○○2人因殺人等案件,被告乙○○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月,被告甲○○則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4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處分羈押,再分別裁定自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21日、112年1月21日各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2年3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被告乙○○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足見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已經原審判決如上,被告2人經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2人正值青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又被告2人於犯後亦分別有丟棄手機、兇刀、所穿著衣物之湮滅證據之舉,所供復與共犯歧異,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具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衡以,被告2人所犯殺人罪,侵害被害人 陳紘泯 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縱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傷痛仍永難磨滅,且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無怨隙,僅因共犯 黃盈錫 與被害人之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從而,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2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2年3月21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