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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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 莊伊澤 被上訴人 莊建喜
陳義德
莊勝凱
莊坤木 莊茂和 莊淑閔 莊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追加後主張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上訴人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計算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48.67平方公尺、4312.3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6、7355/27472,其分割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5,177元(計算式:548.67×1200×1/6+4312.36×1200×7355/27472≒0000000.9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上訴人已繳14,761元(見原審卷49頁),應再補繳1,0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上訴人已繳22,141元(見本院卷71頁),應再補繳1,63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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