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即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甲○○
乙○○
弄27號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甲○○、乙○○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
1紙在卷可稽,依法自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認為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305條之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執行羈押,此項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且因本院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之虞,實不能因具保而使此原因消滅;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2人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縱然屬實,亦與被告2人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楊舒嵐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