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3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8、9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判決人吳嘉偉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核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上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