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戊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9號5丁○○
9號5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五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原居住於彰化縣,後因婚姻關係而遷居至臺北市;另相對人乙○○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居住於彰化縣經商,後始遷居至高雄縣。且相對人三人均係抗告人之社員,於借款時並約定將借款拿到抗告人處繳付還款,可見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抗告人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並無不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職權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之一之甲○○、丁○○之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之社員,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入社申請書為證,並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又相對人乙○○於本件借貸時,係以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為其營業所,即其於本件借貸時係居住於上址,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入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兩造於本件借貸時,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之社員,且相對人乙○○係居住於彰化市,故本院認兩造以書面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二)再縱認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證人 許妙鯖 到庭證稱:伊是抗告人之職員,本件借款伊知情,是副社長對保的,並與相對人約定將借款拿到抗告人的服務處支付,至於是用匯款或親自拿過來都可以,相對人有時是以匯款方式將每期還款匯至抗告人設於復華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有時由相對人丁○○的哥哥將錢直接到抗告人服務處繳付等語。是兩造確已約定抗告人之服務處為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三)從而,原審以本院就兩造所涉系爭事件並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之一之甲○○、丁○○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彰化簡易庭。
據上結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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