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七七公克),因其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海洛因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色晶粒一包(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六七四號)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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