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訓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所為之106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訓淵本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而上訴人收受判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大溪區,並應依法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06年6月26日(非休息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可憑,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