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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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5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088、4178號),被告於本院準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海洛因 參包、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夾鍊袋貳只;編號三所示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夾鍊袋伍拾只;編號二所示注射針筒貳支、夾鍊袋壹只;編號三所示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夾鍊袋參只、吸食器、玻璃球各壹個;編號三所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夾鍊袋伍拾只、編號貳所示夾鍊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參包、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夾鍊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夾鍊袋參只、吸食器、玻璃球各壹個;編號三所示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夾鍊袋伍拾只;編號二所示注射針筒貳支、夾鍊袋壹只;編號三所示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嗣甲○○於86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8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0日,於9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間並於91年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或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入人體;甲基安非他命食則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於此期間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如附表所載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白粉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該白粉均係海洛因毒品無訛。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結晶體2包、夾鍊袋5只、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夾鍊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載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各該附表項下所載鑑定通知書8紙在卷可稽,該等扣案物分別殘留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等情,亦足堪認定。此外,本案尚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鍊袋50只、如附表編號2所示夾鍊袋
1只;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2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以新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以被告累犯。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末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作為本件被告定執行刑之依據。
3.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較為合理。又被告施用期間雖然係在刑法修正前,惟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然亦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的施用毒品行為,以求理論之一致,公訴人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連續犯處斷,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遭警查獲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附表編號1所示白粉2包,結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分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
1所示夾鍊袋5只、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附表編號3所示夾鍊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分別殘留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上述,衡情難將將其上所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夾鍊袋50只;編號2所示夾鍊袋1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2支、編號3所示注射針筒1支,亦係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地│尿液檢驗│扣案物品│├───┼─────────┼────────┼────────────┤│一│94年11月10日下午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時35分許,在高雄市│鑑定結果,尿液呈│89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區○○路○○○巷│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國宅地下室工具間查│命陽性反應,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號鑑定通知書鑑定認含第││││驗報告1紙附卷可│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參(附於台灣高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檢察署94│署94年度毒偵字第9751號││││年度毒偵字第9751│偵查卷第19頁)。││││號偵查卷第32頁)│2.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27公克、驗後毛│││││重:1.25公克):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751號偵查卷第17頁)│││││3.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夾鍊袋3只:│││││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751號偵查卷第│││││18頁)。│││││4.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夾鍊袋2只: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479號檢│││││驗報告認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附於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5.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04-480、481號檢驗報│││││告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於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6.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鍊袋50只。││││││├───┼─────────┼────────┼────────────┤│二│95年3月31日下午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時1分許,在高雄市│鑑定結果,尿液呈│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只、││○○○區○○○路101│嗎啡、甲基安非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號查獲。│命陽性反應,有該│注射針筒2支。││││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附於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81號卷第7頁)。││├───┼─────────┼────────┼────────────┤│三│95年5月14日下午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時30分許,在高雄市│鑑定結果,尿液呈│難以析離之夾鍊袋1只:││○○○區○○街○○號前│嗎啡、甲基安非他│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查獲。│命陽性反應,有該│驗,認上開物品呈甲基安││││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驗報告1紙附卷可│95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參(附於高雄地方│字第2737號檢驗鑑定書存││││法院95年度訴字第│卷可參(附於高雄地方法││││1108號卷第57頁)│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卷第42頁)。│││││2.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認上開物品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37│││││號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附於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卷第42│││││頁)。│││││3.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