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抗告人 葉銘仁
林金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伸全 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逕指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五年度非抗字第一○五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分由法官陳蘇宗、曾謀貴審理,而相對人林伸全執行律師業務甚久,其經手由曾謀貴法官審理之事件共六件,其中四件均為有利於林伸全律師之判決,勝訴率高達八成,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疑慮等語,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上開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事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滕允潔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