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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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第1102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本案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本院則據此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並由警執行逮捕,然警方未一併查獲與毒品施用相關之事證,應認警方此時尚未掌握客觀事證,而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各次之涉嫌施用毒品行為。被告則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0603卷第3頁、警4877卷第3頁),是依上說明,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各次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9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1年8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甲○○同意,於翌(30)日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分別再犯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仍未認知毒品之危害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玟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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