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陳柏雅 原姓名 陳國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
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止,被
告尚欠本金、利息(依原麥克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
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257,035元,並依照
現金卡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
31日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
契約,將被告等如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件所示之債權(含
本金、已發生利息、利息、已發生違約金、違約金等)、本
案相關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由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是
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為本案之合法債權人無誤,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
泛言本件債務尚有不明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郵件收件回執、交易明細、戶
籍謄本各1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
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不明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政雄